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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上 訴 人 蔡月理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侯馨雅

秦立山即侯照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侯馨雅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價格向其父親侯照南購買系爭房地,該價格與市價核屬相當。侯馨雅以訴外人即其祖母侯杜秀枝轉讓對侯照南之借款債權抵付一部價款,並代償侯照南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借款債務,侯照南之財產尚不生增減,未損及其債權人之權利,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侯馨雅應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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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