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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 訴 人 廖育強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上訴 人 曾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其持有之訴外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計四十五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該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僅說明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應逐年收足,並未敘及出資方式、對象及繳款時間,更無被上訴人應於三年內按持股比例繳足股款四百五十萬元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前於同年十月一日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購牌費負擔比例百分之三十計算所得九十萬元給付上訴人,即已給付其取得系爭股份之對價;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關於逐年補足資本之約定,並未作為兩造協議讓渡股權之對價。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股款四百五十萬元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契約不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份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