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上 訴 人 蔡凱翔(原名蔡堯欽)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榮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謝慶宗、謝張金菊(下稱謝慶宗等二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二二九地號等二筆土地),訴外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提供訴外人黃慶章所有同段二二七、二二八地號土地(下稱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與二二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容積移轉及興建簽訂合作契約書。浩華公司除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萬元(下稱系爭銀行貸款)外,另邀同訴外人邱皙穎、黃慶章向伊借款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浩華公司、黃慶章與伊及受讓謝慶宗等二人應有部分之訴外人謝青池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就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及系爭銀行貸款、系爭借款等事項簽立協議書(下稱九七一二一八協議);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又簽立協議書(下稱九八○六三○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承擔系爭銀行貸款本息及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上訴人僅清償伊一百萬元,尚積欠五百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協議書及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五百萬元部分加付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九八○六三○協議第一條約定伊代償系爭借款本息債務附有「將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興建專案」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未成就,伊無代償之義務。伊之代償與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可移轉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興建專案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謝青池另立協議書(下稱九八○八一九協議)僅承擔系爭借款本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縱得請求亦僅能按法定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九八○六三○協議載明就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人:黃慶章)之土地所有權、土地可移轉容積權益之處分事,甲方(即浩華公司、黃慶章)、乙方(即被上訴人、謝青池)間先前已簽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書;今三方協議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第一條:甲方已洽由丙方(即上訴人)願意以承擔甲方對於安泰銀行之既有貸款八千八百萬元本息+代償甲方積欠乙方六百萬元借款之本息為對價,取得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之權益等語。上開約定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及有無對待給付關係,應綜觀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借貸契約、九七一二一八協議及締約目的判斷之。查浩華公司與黃慶章於九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作為其向安泰銀行系爭貸款之擔保;浩華公司、黃慶章、邱皙穎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借貸契約第四條約定:「如乙(即邱皙穎)、丙(即浩華公司)、丁(即黃慶章)未能於附件一、二所載之票據到期日或之前即清償,該三方均承諾於將來渠等所有之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售予他人時,應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買受人應為給付乙、丙、丁之簽約金(或訂金),應從中直接優先償付本借款之所有本息,並直接由買受人匯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及九七一二一八協議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出售(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容積)價金應先清償甲方(即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安泰銀行貸款之費用、利息、本金。如有餘額,應清償甲方對於乙方(即被上訴人、謝青池)系爭借款」,依證人黃慶章證稱:邱皙穎以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向安泰銀行貸款,後來沒有按期支付本息,安泰銀行找我,我墊付三、四個月左右無力再償還,安泰銀行幫我們找買主即上訴人,才簽訂九八○六三○協議,由上訴人清償積欠安泰銀行之系爭貸款。因被上訴人有借款予邱皙穎,要求將系爭借款加入買賣價金的一部分,上訴人同意才簽立等語。足認九八○六三○協議第一條係就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可移轉容積買賣價金以承擔債務方式支付所為約定。協議第四條雖約定:「在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尚未移轉至丙方(即上訴人)指定之興建專案,本案信託尚無法解除時,原貸款人暫仍為甲方(即浩華公司與黃慶章),利息由丙方負擔,待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已移轉至丙方指定之興建專案時,清償或轉貸本案安泰銀行之既有系爭貸款之本息時,解除本案之土地信託及起造人信託,將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乙方(即被上訴人、謝青池);起造人變更為乙方」等語,惟依第三條約定:「本項協議應通知安泰銀行(貸款銀行兼信託銀行),三方對於各項承擔債務、信託銀行土地所有權予乙方、信託銀行移轉容積利益予丙方之程序,均應配合辦理」可知第四條係針對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信託無法解除時,系爭貸款本息如何分擔,起造人如何變更等事項所為約定。證人邱皙穎證稱:我記得當初是約定把可移轉容積賣掉後,將該買賣價金清償給被上訴人等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係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於協議簽訂後,即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其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出售予訴外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同年九月十八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及清償安泰銀行貸款本息債務九千零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黃慶章在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將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配合共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上訴人委由黃秀莊建築師於同年月十六日申請將系爭土地(送出基地)之可移轉容積移入翊申公司指定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接受基地)。足徵渠等簽訂協議時係欲使締約效力即刻發生,並無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成否之約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非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人。上開九八○六三○協議第一條及九八○八一九協議第一條所定:「……雙方了解簽定之契約書、協議書或任何文書,無論內容如何都是為達到下列目的:甲方(浩華公司、黃慶章)原來積欠安泰銀行之系爭貸款全部清償。甲方原來積欠乙方(被上訴人、謝青池)之『600萬元本金』全部清償。……丙方取得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之全部,且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丙方為可移轉容積之分批移轉至所指定之興建基地」,並無令被上訴人負擔移轉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可移轉容積至上訴人所指定興建基地之意,僅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上訴人抗辯:伊負擔清償系爭銀行貸款本息及系爭借款本金義務,與被上訴人負擔將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可移轉容積移轉至其所指定興建基地之義務,二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無足取。依九八○六三○協議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承擔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以本金為限。九八○八一九協議第一條第二項記載:「甲方原來積欠乙方之『六百萬元本金』全部清償」等語,尚難認被上訴人捨棄系爭借款之利息。上訴人抗辯已合意變更為承擔系爭借款之本金,不及於利息云云,同不足取。系爭借款已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被上訴人依九七○一三一協議、九七○三○一借貸契約及九八○六三○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及所欠利息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就上述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係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向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修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見第一審卷一三二-一四二頁 )。上訴人於九八○六三○協議簽訂後,即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以一億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出售予翊申公司;同年九月九日復登記取得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三○、三一、一二二、一二七頁)。而上訴人應就二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協同翊申公司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容積面積移轉至翊申公司所指定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接收基地,業據原審另案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㈠一七七- 一八七頁)。足見上訴人已得本於所有權能,享有上開二筆土地可移轉容積之權益,自無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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