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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上 訴 人 東龍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道光訴 訟代理 人 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偉凡訴 訟代理 人 錢紀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租約係上訴人東龍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之前董事長李賴金枣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李道光訂定之租賃契約,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應由監察人孫台義為代表,系爭租約有違前開規定,租約之效力未定。上訴人雖辯以系爭租約已經監察人孫台義事前許諾;又東龍公司就系爭租約係獲有利益,未違公司法上利益禁止原則云云。惟證人孫台義證詞,其不知上訴人間有訂立系爭租約,難認有事前許諾可言。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旨在避免董事與公司間交易行為產生利害衝突,而損及公司利益,與公司是否因該交易而純獲利益無涉。李道光執系爭租約為據,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約定租賃關係不存在;李道光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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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