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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上 訴 人 江○○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林○甲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並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婚後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堪認該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系爭婚姻並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吳○○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登記結婚之系爭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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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