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 訴 人 林礽崐即林祁崐
林 慧 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發 隆律師上 訴 人 林 礽 錡訴訟代理人 江 燕 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正 雄
林 奇 峯范姜鳳支林 信 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及○○段二三六、二三七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業經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為由,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乙案,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得依減租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何租金債權,自不得為抵銷抗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