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上 訴 人 蔡端容(原名江蔡端容)
魏道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傅兆川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二條a、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移轉訴外人香港永廈有限公司(Grea
t Tower Limited,下稱GT公司) 股權合計百分之五十八點七○五予被上訴人,惟因其已移轉該公司百分之七十五之股權予訴外人張建發,僅能各移轉股權百分之十六點八五二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未能取得百分之二十五該公司之股權所受之損害。又因上訴人拒不提出GT公司財務報表供鑑定,亦未說明該公司不編制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而GT公司並無負債,又對加拿大CDC Development Co. (即CDC公司)有債權加幣三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十六點二二元,以之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不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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