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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上 訴 人 陳 慧 真訴訟代理人 許 修 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宥 騰

涂黃鳳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 金 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宥騰將系爭農舍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六四九以總價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涂黃鳳娥之夫涂宸誥後,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否優先承購,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受該信函。惟依上訴人所提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之存證信函、同年月七日及二十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等內容,均難謂其已為行使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已行使優先承購權,自不得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購權存在,亦不得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已於一○二年十二月七日向陳宥騰表示優先承購、及於同年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並非未有爭執(見一審卷五○至五一頁、八三頁、一○九頁、原審卷三八至三九頁、五三頁、七四至七五頁);另原審既合法認定上訴人未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行使優先承購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不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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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