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陳鄭權律師張育祺律師羅美鈴律師沈朝標律師戴文進律師
參 加 人 楊宏斌
方力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第五屆董事,該屆董事任期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該屆董事長王松壽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辭職,補選之代理董事長即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黃清結經訴外人張國元聲請假處分,經法院裁定禁止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伊乃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八月四日會員大會),選出包含伊在內之第六屆董事十五人,伊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詎黃清結於其受假處分執行期間,另於同年七月九日違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陳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該府以二次會議之會員代表名冊有異,代表權認定有爭議為由,不予核備八月四日會員大會選舉結果。伊與上訴人間第六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有即受法院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以:黃清結雖經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然抗告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裁定廢棄第一審准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張國元之再抗告,而駁回其假處分聲請確定。黃清結僅因受假處分而暫時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與上訴人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不為召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自無依該規定受推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餘地。又八月四日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名冊不正確,除將具會員代表資格之參加人方力脩、楊宏斌及訴外人葉雲信、黃龍海、宋隆越遺漏外,另列名其上之訴外人呂員雙、徐瑞雲、黃隆洋,均不具會員代表身分。且訴外人王年武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讓渡其會員代表資格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宗,違反當時「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七條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之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繼承自王年宗之會員代表資格,亦非合法。是八月四日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所為決議自非合法,被上訴人與伊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楊宏斌、方力脩則補充抗辯: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取得要件之繼承人身分,不因繼承人依民法規定拋棄繼承而喪失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原名中壢救濟院,於六十五年間改名中壢仁愛之家,七十五年間起更名為中壢育幼院,經歷五屆董事會(以下直稱屆數者均指此時期),第五屆董事會之任期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原係第五屆董事,依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董事連署推舉為召集人,召開八月四日會員大會。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楊宏斌、訴外人葉雲信、黃龍海均有行使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權,且楊宏斌於該屆有二個會員代表權,其會員代表權係繼承自其父楊良茂,然其於楊良茂過世時已合法拋棄繼承。另黃清結等三十八人確定有第六屆之會員代表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爭執;雖第六屆董事會任期於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已屆滿,惟該委任關係之存否影響被上訴人於任期內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其任期屆滿後,仍有確認之利益。揆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二項「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之規定,並無不為召開主觀要件之限制明文,參以章程第三章「董事」之相關規定,均為規範董事選任及董事會運作事宜,以維董事會之正常運作之目的,足認凡上訴人董事長任期屆滿而未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即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並不以董事長有不召開之主觀故意為限。上訴人第五屆董事長黃清結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該屆任期屆滿時,因受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職權,無從召開代表大會改選,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召集辦理下屆會員大會,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雙掛號交寄八月四日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予會員代表,已符合上訴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董事代表產生辦法)第十二條之五日前通知規定;縱有部分合法會員未獲通知,亦不影響具備法定決議人數之合法決議結果。查上訴人董事會有依董事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審查各神明會之代表資格之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審查決議依上開辦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之過半數出席及同意決之,並非同條後項規定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同意之特別事項。依董事代表產生辦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人為代表,俟該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補選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並未就繼承人為特別定義。楊宏斌於其被繼承人楊良茂過世後,合法拋棄其對楊良茂之繼承權,已不合上開規定之出缺遞補資格,其嗣成為上訴人第四、五屆之代表,尚非合法。上訴人董事會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會議(下稱五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刪除其代表資格,難謂違誤。訴外人葉佳樁對於葉雲信會員代表之資格,有所爭執,宋隆越之代表資格亦有其他繼承人出面爭執其合法性,上訴人董事會無從判斷應由何人繼任該代表資格,按慣例將代表資格暫時懸缺,未列葉雲信及宋隆越入八月四日會員大會代表名冊,尚非無據。上訴人董事會有審查會員資格之權責,於審查繼承人資格時,可要求繼承人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以利審查。方力脩提出繼承其父方慶清之會員代表資格申請後,上訴人董事會發函通知其備齊繼承系統表及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代表權同意書供審查未果,乃暫認方力脩無代表權,亦無不合。至呂員雙係以「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捐助土地面積計算,就該捐助單位原有之三個名額外,增列之第四個代表名額,然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證明該捐助單位有得增列第四名代表名額之情;徐瑞雲之被繼承人徐盛木自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即因資格審查不合,而未行使會員代表權,徐瑞雲自無從繼承其代表權;五月十五日董事會審定呂員雙、徐瑞雲具代表資格,均與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不合,自不可採。「觀音大潭廣恩祀」原代表黃景祥早於中壢救濟院第一屆代表任期屆滿前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則黃景裕自該院第二屆起出任該捐助單位之代表,應屬補選新任代表,黃景裕之繼承人黃龍海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即無不合,五月十五日董事會將該代表名額更換為黃隆洋,尚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代表權係王年武讓渡予王年宗,嗣其繼承而來之情,然否認上訴人董事會於七十四年間即決議於董事代表產生辦法增列不得讓渡代表權之規定在前。觀上訴人提出中壢仁愛之家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九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關於修正董事代表產生辦法審議案,並無增列「但不得讓渡」之內容,參以被上訴人自第二屆起即擔任會員代表迄今,證人陳金枋證述其原係二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於八十三年間將其中一個會員代表權讓與其子陳國華等語,且上訴人自承董事會並不會回頭審查無爭執之會員代表,有爭議才會重新審查等情,可認上訴人對於原代表權是否不得轉讓,且須原代表死亡或出缺後由其直系繼承人繼承代表資格等節並未嚴格限制。被上訴人既自第二屆起經上訴人董事會審查認定具備合格會員代表資格,復未據其後各屆董事會審議剔除其代表資格,其會員代表資格形式上即無欠缺,其於八月四日會員大會亦以代表身分出席並被選為董事,均無失格可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爭執被上訴人之代表資格,對於其出席八月四日會員大會之資格並無影響。綜上,上訴人第六屆有會員代表權者除黃清結等三十八人外,加計被上訴人及黃龍海,八月四日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合法會員代表為四十人,當日出席之合法會員有二十一人,超逾半數,符合董事代表產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開議人數。該次會議經合法表決權數選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董事十五人,旋即於當日稍晚召開董事會議選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二屆(按即第六屆)董事長,與上訴人自陳之選舉運作模式往例相符,尚無不合。至捐助章程第五條有關董事選舉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可以聘任組織董事會之規定,僅是行政報備程式,被上訴人於依合法程序被選任為董事長時,與上訴人間即具備合法委任關係。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第六屆董事長(任期自九十八年起至一○二年止),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第六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即非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董事代表產生辦法第一條規定「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本會董事之遴選由代表人用無記名連記法(最多不超過三分之一)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準此,上訴人董事會之成員應以其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為限。而上訴人董事會有「依董事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審查」各神明會之代表資格之權限,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不具董事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之代表資格,縱其曾經上訴人董事會審查認其有代表資格,而未重新審查更動,具有代表之形式,該代表身分是否合法,得否即憑該代表身分取得董事資格,洵非無疑,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提出中壢仁愛之家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附件「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七條規定明載「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參以上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號案「案由:本家奉令改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後,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院童入院、出院辦法變更,請審議案。議決:修正後通過。修正處:神明會代表產生第四項代表名額最後加『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需保留」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衡諸會議議案討論程序常態,及紀錄修正處未敘及董事代表產生辦法名稱修正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等重要變更處,該討論案是否非經相關人員先擬就修正草案全文,提出供與會者討論後,就該修正草案應增刪修正者再作修正定稿,紀錄所載「修正後通過」所指修正係指就提會討論之草案修改,始符實情。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宗似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受王年武立書讓渡「福德祠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見一審卷㈡第一五○頁讓渡書),則上訴人抗辯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會議已增列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王年宗嗣受讓渡代表資格為不合法,是否全然無據,亦待探查。復憑會員大會出席名冊之會員形式合格判斷該次會議之程序效力,與以代表身分擔任董事職之實體效力有別。乃原審未查究上訴人董事會審定被上訴人代表資格之依據,且見未及上述程序及實體法效之區辨,逕以上訴人為代表權審核,未嚴格限制代表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形式無欠缺,認其出席八月四日會員大會及被選為董事,均無失格,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