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上 訴 人 巢光明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被 上訴 人 巢先明
巢育誠巢友銓巢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巢薌農於民國一○○年六月五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外,尚有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臥龍街房屋)之出售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因台北市崇仁新村軍眷改建獲配承購門牌台北市○○路○○○巷○號○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青年路房地)之請求權。又伊曾為巢薌農支付外傭薪資等費用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另案訴訟費用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政府規費等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治喪費用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喪葬雜支費用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分割遺產完畢止之每月管理費四千二百元,本件起訴後繼承費用等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另伊為巢薌農之監護人,應將遺產剩餘款作為伊之報酬。且訴外人翁蓓莉因分居取得巢薌農一百五十萬元;巢先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張淑君(即巢薌農之配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遺產一百五十萬元;巢元明侵占巢薌農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三年止之榮民就養金一百五十萬元,亦應自遺產中歸扣。又巢薌農之繼承人為伊、被上訴人巢先明、被上訴人巢友銓、巢嘉文(即巢薌農三子巢克明之代位繼承人,下稱巢友銓等二人)。戶籍登記簿雖記載巢元明(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為巢薌農之長子,巢育誠為巢元明之子,惟事實上渠等並無血統關係,故巢育誠並非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伊與其他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再者,伊支付巢薌農九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十一月至十二月、九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日常生活費用(下稱系爭生活費用)合計三十三萬元,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得。另外,伊曾出資在巢薌農青年路原配眷舍增建建物,因改建拆遷存入巢薌農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房屋拆遷補償費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應由伊領取,被上訴人不當受配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分割遺產,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巢育誠既為巢元明之獨子,巢元明又為巢薌農之長子,依法即為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又臥龍街房屋係巢薌農生前出售,價款九百萬元,並非遺產。至原青年路眷舍之增建,家族成員均有出資,其拆遷補償費,應屬巢薌農遺產,而非上訴人所有。再者,巢先明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張淑君遺產一百五十萬元,但非屬巢薌農之遺產;翁蓓莉因分家,在八十八年間取得巢薌農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巢薌農拋棄巢克明死亡撫恤金之承受權,而非贈與;且巢元明未侵占巢薌農之榮民就養金一百五十萬元。況上訴人強將巢薌農帶離恆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恆安養護中心)後,均由外傭照顧,自不得請求監護人報酬。喪葬費用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伊等無意見,但未經親屬會議同意,擅自支出之喪葬雜支費用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伊等不同意核銷。至各該訴訟均由上訴人提起,訴訟費用不應由伊等分擔。再者,照顧父母為子女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照護費用三十三萬元。又拆遷補償費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返還其中之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查巢元明之父為巢薌農,母為張淑君,巢育誠為巢元明之子,巢元明、巢薌農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一○○年六月五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依該項記載,巢育誠應為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上訴人雖主張巢元明非巢薌農之子,巢育誠非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云云,並提出巢薌農自傳為證,惟為巢育誠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自傳為真正,自難採信。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巢育誠、巢元明與巢薌農不具血親關係乙節,未盡釋明之責,法院未依其聲請,以生物特徵,鑑驗巢育誠、巢元明及巢薌農之親子關係,與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再者,巢薌農之存款及保證金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二至四、六「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有一萬二千零十四元、台灣銀行有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郵局有三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恆安養護中心之保證金有八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認。上訴人嗣後固再爭執,然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郵局之存款為上開金額等情,有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可稽。上訴人所提遺產現金部分明細,係自行製作之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撤銷自認,自屬無據。另青年路房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尚未移轉與巢薌農或其繼承人,巢薌農亦未與國防部簽訂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書係由巢光明等五人共同簽訂,因渠等均未獲授權,該買賣契約書應無法律效力,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上訴人為巢薌農之監護人,但其是否得代理巢薌農購買或處分不動產,均有疑義等情,有國防部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可稽。而上訴人未經法院許可代理巢薌農購置系爭青年路房地,經調取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經法院許可代理購買房地,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主張該所有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巢薌農之遺產云云,洵無可採。巢薌農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委任巢先明,以九百萬元出售臥龍街房屋,並點交買受人,上訴人未舉證該九百萬元於巢薌農死亡時仍為積極財產,自不屬遺產。另上訴人縱於原青年路眷舍旁增建建物,亦難認巢薌農所有建物已附屬於增建部分,而由上訴人取得全部建物所有權;巢薌農死亡時,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內存款餘額為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即編號五所示金額)等情,有合作金庫營業部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函等可證,該存款應屬遺產。上訴人所提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親屬會議紀錄雖記載系爭拆遷補償費同意由監護人呂錦芳代領後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但非認定該補償費屬上訴人所有,且該會議於巢薌農生前召開,被上訴人無處分巢薌農財產之權限,會議紀錄不足以證明拆遷補償費應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復主張外傭薪資等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云云,並提出繼承費用現金支付表等為證,惟上開費用均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不得以遺產支付。上訴人主張另案訴訟費用共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政府規費等共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云云,雖據提出訴訟費用支出明細等為證,然系爭車牌0000-00 號豐田汽車,業經兩造協議而由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車輛為其所有等語,而其餘費用上訴人未證明為保存遺產所必要,各該費用均不應由遺產支付。另上訴人支付治喪費用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文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該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上訴人另主張支出喪葬雜支費用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提出喪葬雜支明細表等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支出非殯葬所必要,不應由遺產支付。又上訴人主張翁蓓莉因分居取得巢薌農一百五十萬元;巢先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張淑君遺產一百五十萬元;巢元明於八十四年到九十三年間,侵占巢薌農就養金一百五十萬元,均應歸扣云云,雖提出切結書等為證。惟翁蓓莉並非巢薌農之繼承人,巢先明非自巢薌農受贈財產,與歸扣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未舉證巢元明侵占巢薌農榮民就養金一百五十萬元,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巢薌農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巢先明、代位繼承人巢育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代位繼承人巢友銓等二人(即巢克明之子)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又自附表編號一所示存款扣除慈恩園喪葬費用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後,餘款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連同編號二至六所示存款、保證金,其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七至十所示債權,合計四百萬元,考量各種因素,編號七至九債權依序由上訴人、巢先明、巢育誠取得,編號十債權由巢友銓等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另上訴人雖經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選為巢薌農之監護人,然其未向該院聲請核定監護人報酬,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既未經法院核定監護人報酬,則其主張應將遺產剩餘款核定為監護人報酬云云,要無可取。至系爭拆遷補償費係遺產之一部,非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繼承拆遷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巢薌農生前每月有一萬五千元之生活費匯至其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其於一○○年六月五日死亡時,尚遺有編號一至六所示存款可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巢薌農系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受有三十三萬元之不當利得云云,自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為巢薌農代付外傭薪資等費用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系爭生活費用三十三萬元等語,並提出繼承費用現金支付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四、一三七至一四二、一四八至一四九、一
七九、二○一、二○四、二○八、二一○至二一四、二一七至二五四頁、卷㈡第一五七至二三三、二五二至二七二頁、二七六至三三○、三六九頁)。原審認該外傭薪資等費用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及巢薌農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生活費用無不當利得,固非無據。惟倘上訴人確於巢薌農生前為其代付上開費用,則該等費用是否非屬於巢薌農生前債務,而不得於分割遺產時列入,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為遺產之分割,已有可議。次查被繼承人巢薌農為台北市崇仁新村原眷戶,生前就系爭青年路房地有輔助購宅權益,有國防部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可稽(見一審卷㈤第二八頁)。倘該權利於巢薌農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行使,則上訴人主張該權利屬於遺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七三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亦未詳加審酌,徒以巢薌農及其繼承人尚未與管理者訂立有效買賣契約,遽認是項主張為不可採,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拆遷補償費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及系爭生活費用三十三萬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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