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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上 訴 人 倪玉婷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文斌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與訴外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軒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知兩造均具名為該契約之買受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之價金債務應平均分擔。而系爭房地之全數價金,係以被上訴人分別向其父及銀行貸得款項支付,就超過其應分擔之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對上訴人而言,即屬第三人清償,因被上訴人對該價金債務之清償具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其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名軒公司之權利。又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以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由,為被上訴人向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二百零五萬零三十四元及訴訟費二千元,並因此受讓銀行之該筆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清償該筆借款之債務,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之方式,求為獲償前開業已消滅之借款債權,並獲償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其就業已消滅之債權重複獲償,即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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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