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張麗招

張麗鳳張麗燕張麗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鄭宏

張鄭立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如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同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一○○年間,經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如松之被繼承人鄭鑾(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而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文件上蓋用之「鄭鑾」印鑑章均為真正,且鄭鑾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予花蓮縣花蓮戶政事務所,表示其「同意兒子張如松辦理子女土地過戶之用」;再參酌鄭鑾先前書寫之生活筆記所載,堪認鄭鑾於張如松之子冠其娘家之「鄭」姓時,確有過戶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嗣因節稅始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鄭鑾之印鑑章有遭人盜用之情事,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鄭鑾分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