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上 訴 人 余基煌
鐘天送林五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錫忠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各自將所占用坐落宜蘭縣○○鄉○○段○○○○○號、○○段○○○、○○○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五峰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林五峰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併為同段○○○○地號土地及○○段○○○、○○○之○地號國有土地(以下依序稱系爭○○○、○○○○、○○○○、○○○之○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係上訴人林五峰所有,同上段○○○號、○○○號房屋(以下依序稱系爭○○○、○○○、○○○、○○○號房屋)則分別為上訴人鐘天送、余基煌所有。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其等所有房屋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乙(下稱附圖甲、乙)所示(占用明細詳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自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林五峰及第三人德陽宮所有,德陽宮則將土地出租予余基煌及鐘天送使用;被上訴人係因辦理都市計劃而取得系爭土地,伊在系爭土地興辦公共設施前,自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且被上訴人未經補償即請求伊拆屋還地,亦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人,併為系爭○○○○、○○○、○○○之○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號房屋係林五峰所有,系爭○○○號、○○○號房屋則依序為鐘天送、余基煌所有。各該房屋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甲、乙所示,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重測前為○○段○○○段(原判決誤載為○○段,下稱○○○段)○○○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清池,嗣於七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徵收,宜蘭縣政府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該部分土地及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予以提存,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地價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該土地係於六十年、六十一年間辦理都市計畫時,以民眾需共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為由,自私人土地劃歸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委不足採。○○○段○○○之○○地號土地,係六十五年間自○○○段○○○之○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之○○○段○○○之○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因辦理重測,變更地號為○○段○○○地號;○○段四七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再分割出○○段四七八之一地號土地。林五峰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取得該○○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一○○年七月再取得權利範圍六分之四;另於一○一年十一月間則取得○○段○○○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林五峰未曾取得○○○段○○○之○○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地號土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林五峰就此部分為無權占有,洵非無據。○○○段○○○之○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一月間分割出同段○○○之○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系爭○○○○地號),分割後之○○○段○○○之○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五月間辦理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段○○○地號,○○段○○○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再分割出同段○○○之○地號土地。是系爭○○○、○○○之○地號土地均係由○○○段○○○之○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而來。○○○段○○○之○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一月四日由宜蘭縣政府函囑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登記原因則為「新登錄」;上訴人主張因七十五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發生錯誤,方才多出系爭○○○、○○○之○地號土地,而由台灣省取得云云,委不足採。依宜蘭縣政府一○二年九月二日府地籍字第○○○○○○○○○○號函示可知,○○○段○○○之○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係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六十年三月一日土地複丈圖為登記;參以鄰近之○○段○○○、○○○、○○○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或向德陽宮所租用),係於七十五年間辦理重測後始發生面積減少情形,而鄰近之○○○段○○○之○地號土地(自○○○段○○○之○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辦理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段○○○○地號),土地面積亦有減少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之上揭土地於辦理重測後發生面積減少情形,與○○○段○○○之○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一月四日辦理所有權新登錄者無關。上訴人占用之系爭○○○○三地號(即重測前○○○段○○○之○地號)土地,並非於六十年間辦理都市計畫時劃歸為公有之土地;依卷附之地籍調查表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存管七十六年度礁溪鄉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偏差案研討會議紀錄可知,○○○段○○○之○、○○○之○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同段○○○之○、○○○之○、○○○地號土地並無因地籍調查、都市計畫樁有不符或偏移,或都市計畫樁遺失補正調整而辦理重測之情形。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六十年間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規則(其後修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段○○○之○地號土地之新登記及計算面積業務,依當時之土地複丈圖所示,該土地與相鄰之同段○○○之○、○○○之○、○○○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段○○○、○○○、○○○之○、○○○之○○、○○○地號)土地間已劃有地籍線;參以國土測繪中心檢送日治時期之地籍圖,亦可見該地籍線之存在乙情觀之,足見○○○段○○○之○地號土地,與毗鄰之上訴人上揭土地間之地籍線本即存在,並非於辦理○○○段○○○之○地號新登錄而為土地複丈時,始訂正該地籍線。○○○段○○○之○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一月四日已登錄為台灣省所有,非屬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四十七、五十條規定,就其房屋予以補償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為興○○○鄉○○路之兩側紅磚道工程,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核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衡酌上訴人因拆屋還地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為規劃、延續地方發展之公共利益之兩者得失,堪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非顯然不當,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其等所有房屋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無須依「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就其等房屋予以補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自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之判決,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各自將所占用系爭○○○○、○○○、○○○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部分之上訴):
查依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彩色複印圖(證物外放,黑白影本見一審卷㈢第六頁)所示,○○○段○○○之○、○○○之○○、○○○地號土地,呈東北、西南方位排列整齊,各該土地之東側與未編地號土地之道路相毗鄰,○○○段○○○之○地號土地方正,並無內凹或外凸。○○○段○○○之○地號土地於六十年間辦理新登記土地測量時,與同段○○○之○、○○○之○○、○○○地號土地相毗鄰,該○○○之○地號土地仍呈方正,並無內凹或外凸情形(見一審卷㈢第二一八頁);而系爭○○○○三地號(即○○○段○○○之○地號)土地係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自○○○段○○○之○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地號土地於西北角部分向外凸出,與系爭○○○地號(即○○○段○○○之○地號)土地之北面相毗鄰,土地之西側則間隔系爭○○○、○○○之○(即○○○段○○○之○地號)土地,而與○○○地號土地相毗鄰(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一三頁),可知系爭○○○○三地號土地之地形,與日治時期及六十年間辦理新登錄時所測量之地形明顯不同。坐落○○○段○○○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段○○○建號(重測後為○○段○○○建號)之系爭○○○號房屋,於五十九年七月三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其第一層面積為四三點四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則為三七點二五平方公尺,且第一層建物之形狀呈四方形,並無內凹或外凸之情形(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該建物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面積迄今並無增減,原所有權人林清池並將之連同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同上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而余基煌則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自第三人繼受取得德陽宮所有○○○段○○○地號內三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建號○○○號(即系爭○○○號)房屋(見原審卷㈡第六四、六五頁)。另宜蘭縣政府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七二府建都字第四九八七六號公告之「變更礁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載明:「礁溪鄉自六十一年八月,由宜蘭縣政府委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代為擬定都市計畫…。」(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卷附之宜蘭縣政府一○三年十月一日府建城字第○○○○○○○○○○號函亦謂:「五、綜上○○○鄉○○路自都市計畫發布迄今,計畫道路寬度皆維持十五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八一頁);則上訴人抗辯:伊等所有各該房屋起造時,並未占用系爭○○○、○○○之○、○○○○號土地,嗣於六十一年間因辦理都市計畫,各該房屋接臨之道路由十二米拓寬為十五米,部分建物因而坐落在上揭土地,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系爭○○○、○○○、○○○、○○○號房屋占用系爭○○○、○○○之○、○○○○地號土地,是否係因辦理都市○○○○○道路所致?該部分之土地有無辦理徵收?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補償?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遑細察究明,就該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林五峰對於第一審命其將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部分之上訴):
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為「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時,得將款額提存之」)。系爭○○○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徵收,宜蘭縣政府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該部分土地及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予以提存,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被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費既已發給完竣,原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之權利已終止。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林五峰就此部分為拆屋還地,於法自無不合。原審關此部分所為林五峰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林五峰之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余基煌、鐘天送之上訴有理由,林五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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