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上訴人 國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莉雯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瑞德,有經濟部水利署函文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延遲開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被上訴人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金額。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款、施工補充說明書及附件二之按物價調整約定、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計算原則及公式計算結果,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扣減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上訴人逕予扣減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溢扣額為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溢扣金額本息之工程款,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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