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趕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就「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嗣為配合「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下稱八新線)全面通車之政策目標,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召開「研商系爭工程配合八新線於九十八年八月底全線通車各項作業完成時程會議」(下稱系爭提前通車會議),指示系爭工程中屬於八新線部分路段、匝道B、匝道C及環快U14單元等(下稱系爭趕工單元)須於同年七月底先行完工。伊已依指示於次日積極趕工,如期完成。惟伊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要點)第四點規定,函請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竟遭拒絕,致伊趕工費用未能獲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趕工要點第六點、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加計自一○○年一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函文意旨,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解釋本件趕工費用之計算基礎,工程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內容亦同意依伊函載第三種方式計算,應認兩造已達成依趕工要點第三點規定方式計算趕工費用之合意,然伊據該第三點規定估算趕工費用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函請辦理契約變更,卻為被上訴人所拒,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訴人為配合八新線全面通車之政策目標,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召開系爭提前通車會議,指示系爭趕工單元須於同年七月底先行完工。被上訴人依指示自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稱趕工期間)趕工如期完成。趕工要點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但基於已決標之工程,機關仍得依修正後之趕工要點,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趕工及支付趕工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趕工期間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四月二十日、六月四日檢附趕工費用計算書,函請上訴人依趕工要點第四點辦理契約變更,均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雖以兩造就趕工費用計算基礎已達成合意,即應以系爭趕工單元之契約金額,及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至預定完工日之契約工期,據以計算趕工費用云云為辯。惟依其提出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召開趕工費用會議紀錄,就趕工費用應如何計算並未達成任何具體之結論。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稱二十一日函)函文意旨,於同年八月三日函請工程會釋示趕工費用之計算基礎;惟該二十一日函,實係被上訴人因不同意監造單位以「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後未完成通車段相關工程為契約金額,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完工工期為契約工期,又以上述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為限制」之方式計付趕工費用,乃建議若採趕工要點第三點方式計算費用,應行文工程會解釋。至於行文工程會之內容為何?本件趕工費用有無趕工要點第三點之適用?應否受工程會解釋內容之拘束?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二十一日函文中敘及「建議」行文工程會釋疑,即認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單方面決定行文後受工程會函覆內容之拘束。況工程會回函亦載:如依趕工要點第三點計算趕工費用,而廠商有不敷成本情形,得考量依趕工要點第四點方式辦理等詞,非必適用趕工要點第三點辦理。倘依上訴人所採趕工要點第三點規定最高限額百分之三之計算方式,趕工費用充其量為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而本件趕工期間所增加之人力及機具等必要費用,經送鑑結果每月為二千三百零八萬六千零四十九元至二千六百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之譜,被上訴人將不敷成本,依工程會上開函文所示,亦得考量依趕工要點第四點方式辦理,自難謂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所採趕工要點第三點之計算方式而達成合意。按機關有趕工之必要時,固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依趕工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但均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此觀諸修正趕工要點第二點、第六點及對照各該點之制定理由說明即明。第六點所謂「須變更事項」者,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工程變更」第二項之約定,可知凡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均屬之,是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趕工費用如何計算資料,自屬第六點之「須變更事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變更事項,無該第六點之適用,為不足採。兩造迄未辦理契約變更,為上訴人所不爭。經斟酌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趕工期間前一個月至四個月與趕工期間平均出工人力及機具數量比較,及趕工期間加班時數,統計趕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參以趕工期間前一日監造單位核定之日報表預訂進度、實際進度;及工程進度已屬於末期完工階段,其相關之人力及機具出工數應不需增加且會有逐漸減少之趨勢,乃認本件因趕工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以四個月之平均值即二千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計付,方為公允(含已確定之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趕工要點第六點,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召開系爭提前通車會議指示趕工,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並於趕工期間數次檢附依趕工要點第四點方式作成之趕工費用計算書,函請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終未獲辦理,亦未就趕工費用達成合意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趕工要點第二點第三目規定,機關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則自第四點與第三點對照固可知,如未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本得依第三點規定以協商方式發給趕工費用,惟依上揭第二點第三目之規定所示,仍應辦理契約變更。原審認兩造未就趕工費用達成合意或辦理契約變更,無該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之適用,而命上訴人依第六點規定補償被上訴人因趕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理由不備或矛盾等為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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