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上 訴 人 陳金鍠訴 訟代理 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 人 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之○地號土地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樓、建號為同小段○○○○號。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之停車場,編為同小段○○○○、○○○○建號。而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則為同小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十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地下二樓編號一四九、一五○、一五五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每個停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計算,每年應給付伊一百六十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每年給付一百六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億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即建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買受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樓、○樓之○、○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另原買受地下二樓四個停車位,因○○公司無法履行,乃將地下三樓五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俊億公司,再透過交換使用權的方式,將地下二樓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五個停車位交付俊億公司永久使用,○○公司則使用地下三樓之五個停車位。嗣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召開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車主會議,同意十三個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停車位權益,為系爭大樓所共知,亦為管理委員會所承認。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受拘束。況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所有權人於一○○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一○○年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同意含系爭停車位等十個停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權,經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被上訴人李明俊係俊億公司之負責人,非為自己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大樓於七十五年間建造完成,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即設置標示系爭一四九、一五○、一五五號車位,由起造人○○公司交付俊億公司占有使用迄今,並由俊億公司依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依○○公司與系爭大樓預售屋買受人所定買賣契約,其中第十條約定:「乙方(即○○公司)保留本大樓地下一、二、三層另有獨立產權外預定為俱樂部停車場等,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外之所有權,並得由乙方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情形下,逕行處分或以出售或出租使用權方式辦理,甲方(即買受人)不得表示異議」,亦即○○公司與各承購戶定明地下一至三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以外部分之使用權及範圍由其決定並處分。俊億公司占有上開車位,至一○○年八月底止已逾二十五年,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之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任何異議。應認系爭建物地下二、三樓部分,經建商○○公司劃定使用範圍,與個別買受人約定由特定買受人使用,其中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係約定由俊億公司使用,此為上訴人受讓區分所有房屋時所明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於一○○年十一月七日一○○年第二次臨時會議中,決議同意含一四九、一五○、一五五號等十個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權,嗣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系爭大樓一○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前述決議。系爭大樓規約業就地下一至三樓之停車場為規範,而系爭停車位部分屬地下二樓停車場之一部,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系爭大樓一○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關於停車位使用權之決議,自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非不生效力。又查李明俊住所在台北市○○區○○街,不在系爭大樓,其顯係基於俊億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使用上開車位,並非自己獨立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綜上所述,俊億公司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李明俊則非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每年給付一百六十四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俊億公司返還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金融企業中心預定買賣契約書(見一審卷一一七至一三九頁),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乃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遽採信該預定買賣契約書,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俊億公司自承系爭停車位係與○○公司交換使用者(見一審卷一五頁反面、一七頁),果爾,○○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是否仍有權管理使用,即攸關俊億公司之占有權源。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謂系爭停車位係由俊億公司分管,尚嫌速斷。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約除應記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外,下列事項,非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系爭大樓規約第一條固規定其效力及於地下一至三樓之停車位,然一○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系爭停車位由俊億公司使用,似未載明於規約(見原審卷第一宗七三頁)。依此情形,能否謂一○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關於停車位使用權之決議,未違反上開規定,仍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明俊返還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審認俊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俊非系爭停車位占有人,爰就上訴人請求李明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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