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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上 訴 人 劉耀焜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培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證人李○○證述明確。嗣政府徵收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受領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金,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被上訴人書寫手稿及劉○○存摺入款明細表為證,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承回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