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上 訴 人 詹宗華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美玉
李美雲李秀美李美華李美滿李忠衡林巧嵐李哲鑫李冠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利及命拆除障礙物供被上訴人通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即一四六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塗城所有,被上訴人則為同路一四二之一號(即一四二號二樓,下稱一四二之一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前方被一四二號房屋阻隔,復因上訴人將原始設計經由一四二號二樓房屋內部通行之通道阻塞,致無法通往○○路,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供伊等通行之義務,爰依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上訴人所有一四二之一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有通行權利,及命上訴人將其上障礙物拆除騰空供伊等通行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目前可經由所在建物旁之通道通行至○○路,亦可自一四六號五樓頂與一四二號五樓間之通道,至一四二號五樓頂,再從一四○號、一四二號中間的公共樓梯下至一樓出中山路,被上訴人要求通行伊所有房屋內部,將使其房屋牆壁被打洞,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一四二之一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有通行權利,及命上訴人將其上障礙物拆除騰空供被上訴人通行,係以:新北市○○區○○段一○九八、一○九九、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面臨○○路,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土地後方,未臨馬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至五樓房屋坐落一○九八、一○九九地號土地,一四○號一至五樓房屋坐落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一四六號一至五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該三棟建物主體結構相連接,即一四○號與一四二號建物有共同壁及面臨中山路之公共樓梯,一四二號與後方之一四六號建物中間有狹長形之平(陽)台。系爭房屋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塗城所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一四二之一號房屋所有權。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者,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民法第八百條定有明文。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數人區分一建物而各專有其一部」之情形。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查系爭房屋目前通往○○路之通道,係自該棟建物面向一○九四地號方向之公共樓梯一樓對外門戶走出後,沿一四六號、一四二號建物外之一一○○、一○
九九、一○九八地號與設有鐵皮圍籬之一○九四、一○九七地號地界間之通道直行通往○○路,該通道平均寬度為七十二公分,最窄處因旁側一四二號一樓外牆有一水泥突出物,寬度為四十六公分,顯有無法為通常通行之情事。又一四○、一四二、一四六號房屋為同一建造執照(七二淡建字第一七號)興建,並經核發同一使用執照(七三淡使字第四三○號),原核准建造之建物為竣工圖上之A(即一四○號)、B1及B1-1兩棟共十戶,B1及B1-1原屬同一戶,B1-1可穿越B1直接到B1旁臨馬路之公共樓梯後出○○路,但目前B1及B1-1因不明原因而分成不同戶(即一四二號、一四六號),另竣工圖上B1-1(即一四六號)旁雖有公共樓梯(即前述現行通道之起點),但竣工圖上該公共樓梯旁被牆壁圍起,無門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張宗弘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工施字第○○○○○○○○○○號函附竣工圖及門牌證明書可稽。足見門牌一四○、一四二、一四六號建物經核准建造時,原僅有二戶,一四二、一四六號本屬同戶,係自行在一四六號建物面向一○九四地號方向之公共樓梯一樓處增設原竣工圖所無之對外通行門戶而多出一戶,並取得獨立之門牌號碼及建號登記,雖李塗城為原始起造人之一,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經其蓋章,然系爭房屋現既有無法為通常通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通行之必要。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原本即應由一四二之一號旁樓梯連接至騎樓通向○○路,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一四二之一號房屋內部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以便到達樓梯連接至騎樓通向○○路,揆諸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有據,且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一四二之一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有通行權利,上訴人應將其上障礙物拆除騰空供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得請求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者,限於同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形。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民法第八百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使用權,對於住宅性質之他專有部分所有人而言,除負有正中宅門使用之容忍義務外,更須容忍私生活領域之干擾,自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查系爭房屋與一四二之一號住宅房屋,雖係以同一建造執照興建並經核發同一使用執照,且主體結構相連接,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為新北市○○區○○段○○○○○號,一四二之一號房屋為同段一六九六建號,二者並無共同使用部分(見一審卷一第二四、一九頁),即非屬區分所有建築物,能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即非無再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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