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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 訴 人 蘇履泰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孫潤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伊借款新加坡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一百零三萬六千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本金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下稱本金事件)判決伊勝訴確定。惟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計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下稱系爭利息),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判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利息部分已獲敗訴確定,另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利息部分則獲勝訴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在本金事件訴訟中,上訴人既已減縮利息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自不得再事請求系爭利息。又上訴人曾持假扣押裁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案列九十三度執全字第六八二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該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將其併入另案即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一二九二一號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同日終止,中斷之時效即應重行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利息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零三萬六千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上訴人就本金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固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計七十一個月(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由,聲請士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財產於新台幣二千五百八十六萬元範圍為假扣押;並聲請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因其欲假扣押之標的物即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訴外人范元姒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先就系爭房地查封,並持本案訴訟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為執行名義,以第一二九二一號執行事件調卷強制執行。基於禁止雙重查封原則,執行法院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第一二九二一號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嗣范元姒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撤回全部執行事件,但仍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未啟封,迄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始持本金事件確定判決,聲請調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執行(案列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五六號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調閱各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併入第一二九二一號執行事件執行時,其實施假扣押之行為即已完成,請求權中斷事由已終止,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是系爭利息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至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止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始向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非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按假扣押執行係屬保全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其欲保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之效力,若其執行行為已完成,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非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為斷。本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係併入第一二九二一號執行事件執行,後者係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已查封之系爭房地予以執行,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第一四四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查封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原審因認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併案執行時,系爭假扣押執行行為即已完成,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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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