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 訴 人 任 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文龍,有行政院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實做實算,該工程已驗收合格,惟系爭契約附件詳細表(下稱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分別漏列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生物濾床結構體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而未予計價;又就進流抽水站、曝氣沉砂池等池體結構,編列擋土支撐租金不足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伊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再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停工等不可歸責伊之事由,增加工期四百二十九天,致伊為展延銀行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效期,支出手續費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給付或賠償,以上合計五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二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工程圖說等資料估算以總價投標,該總價涵括全部工程費用,並無漏估,其主張漏列之費用或依約應由其負擔,或編列在詳細表「填夯級配砂石、混凝土走道」工項,不得再為請求。因上訴人遲延決定預埋件廠商等因素,致延長擋土支撐租用時程,不得請求補償此部分租金,且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伊增加給付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租金,上訴人不得重複起訴請求之。又居民抗爭停工乃不可歸責兩造,另上訴人遲延提出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依約於竣工後九十日曆天應繼續提供履約保證,各該期間展延履約保證書之手續費不應由伊負擔,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樁頭處理」、「鉆孔機」、「泥漿處理費」等工料項目,上訴人主張未計入「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費用一節,尚非無疑,況其所提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土方處理」,無從遽認該工作內容為「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次查上訴人所提機械設計圖(圖號M-11.S2、M-11.S3),乃除臭工程─生物除臭濾床斷面圖,詳細表已於「除臭工程」項下編列「生物除臭濾床」細項及工程款,系爭契約第五條復明定,按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及單價結算計價,被上訴人當已結算給付生物濾床結構體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就主張之施作費用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上訴人自承鋼鈑樁設置期間,與進行安全監測系統及排水期間重疊,且後一工項並無另外產生擋土支撐租金,不應計入「開挖安全監測系統」及「排水」天數;上訴人主張二次沉澱池單價分析表編號GO32、GO33編列之擋土支撐租金細項,為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法院不得為反於該調解而為裁判,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三十一天、二天之租金;單價分析表所示各工項工料數量差異極大,系爭鑑定報告依據之資料只有預定進度表,不含設計或施工圖說,鑑定機關復未以施工日誌等為鑑定參考資料,則其就各結構物均以相同之工項排序累加工期,純屬臆測,所估算除上開編號GO32、GO33二次沉澱池鋼鈑樁、第一層支撐部分外之合理擋土支撐租用天數,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生物濾床結構體費用及擋土支撐租金依序為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均難謂有據。末查,上訴人依約須提供之履約保證書係至預定完工期限後一百二十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竣工,上訴人遲延提出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經伊多次催告,始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驗收合格等語,有竣工計價單、書函等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自提出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迄驗收合格,歷時四十八天,上訴人如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竣工時即行提出,系爭工程得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是其展延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履約保證書效力而支出手續費,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亦非承攬報酬性質,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不可採。至上訴人展延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履約保證書效期,支出手續費計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期間或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停工、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或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而上訴人因技術人員不足、設備送審延宕等可歸責事由,致工進落後,延誤分段解除保證責任及完工進程,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施工檢討會議、進度落後趕工協調會議工務所會議、工地協調會議等紀錄為證,參以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實際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竣工等情,審酌各該因素,認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已確定),尚屬合理,且此部分非承攬報酬性質,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排除居民抗爭,及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惟均屬其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問題,系爭契約復未明定上訴人就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不構成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給付擋土支撐租金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手續費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各本息)部分: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查上訴人前於工程會申請調解,其申請狀所述事實理由及請求依據略為: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停工,請求補償該停工期間擋土支撐租金。…以契約約定之租金乘以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停工總日數,故請求補償二次沉澱池第二座及第四座之擋土支撐租金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調解書則記載:申請人(上訴人)請求他造當事人准予補償停工期間擋土支撐租金尚屬合理。兩造同意鋼鈑樁、中間柱、第一層支撐各補償一百六十八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四三、一四四、一五一、一五二頁)。而上訴人於本件就二次沉澱池單價分析表編號GO32、GO33之工項,係主張系爭契約所列擋土牆支撐租金過短,請求分別增加三十一天、二天之合理天數租金六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見原審卷一第六○頁背面),能否謂與系爭調解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實體法上權利?倘非同一,得否以其僅為系爭調解標的之攻擊方法,而謂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擋土支撐租金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已非無疑。次按承攬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須依約履行。倘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履行契約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排除居民抗爭,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復依卷附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見一審促字卷聲證一第一-三二頁),似見排除居民抗爭一事,已經兩造約明於系爭契約而屬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果爾,倘被上訴人未依該約定履行而有可歸責事由,又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能否以系爭契約上揭約定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文,即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手續費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之為無理由,亦有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基樁樁頭清孔鑽掘費用十三萬二千三百元、生物濾床結構體費用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擋土支撐租金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樁頭處理」等工料項目,其所提統一發票品名無從遽認工作內容為「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生物濾床結構體已列入「生物除臭濾床」細項及工程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施作費用;擋土支撐天數不應計入「開挖安全監測系統」及「排水」天數,系爭鑑定報告未參考施工日誌,所估除廢棄部分外之合理擋土支撐租用天數,為不可採,而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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