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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新台幣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六十八年委託被上訴人(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瑞芳工業區,被上訴人負有設置相關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義務。該工業區服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人為被上訴人,承造人為訴外人易群營造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群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交予台灣省政府管理。精省後系爭大樓由伊接管,承受就委託開發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伊為進行系爭大樓整(增)建工程,委由訴外人逢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成公司)於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進行牆面拆除及地面基礎開挖作業時,發現系爭大樓之基礎與結構柱體有錯位情形及未依圖說施工之不完全給付,致無法進行整(增)建工程,伊因而受有支出相關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工程衍生費用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大樓因上開瑕疵而提前報廢,致生殘值之損失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本即以一層樓建築物設計建造,並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情形,伊無不完全給付。縱認系爭大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伊亦可以較少費用完成補正,無將系爭大樓全部報廢之必要。上訴人基於其他考量報廢系爭大樓,將因此產生之各種損害轉嫁予伊,不足採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之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上訴人以之為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據。且系爭大樓完工已逾三十年,上訴人迄今方提起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大樓係台灣省政府依廢止前之獎勵投資條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廢止)第六十條規定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瑞芳工業區所興建,上訴人為起造人,被上訴人為設計、監造人,承造人為易群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七十三年間交由台灣省工業區管理委員會(瑞芳工業區管理站)接收,八十八年間移交上訴人接管,為兩造所不爭。因委託開發契約等相關資料均已迭失,參諸上訴人提出另案委託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開發屏東縣內埔工業區、彰化濱海工業區及委託訴外人榮民工程事務管理處開發彰化濱海工業區協議書等,均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設計及監工,可認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負責規畫設計及監工,設計圖說、預算書及進度之審核;被上訴人負責施工、管理及結算。系爭開發契約兼具承攬與委任性質,就興建系爭大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性質,自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系爭大樓之設計圖說既由上訴人負責,其造成錯位之原因究係上訴人設計不當,或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非無疑義。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大樓之基礎與結構柱體錯位情形,係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或未確實監工所致云云,不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採。上開瑕疵依訴外人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世岳)出具之報告非不能補正,上訴人應先定期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其未請求補正即逕將系爭大樓報廢,不得請求賠償系爭大樓提前報廢之損失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系爭大樓至遲於七十三年間已完工驗收,上訴人之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大樓完工驗收時即已發生並可行使,其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起算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其遲至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本息之請求即屬無據。系爭大樓原為地上一層之建物,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規劃以局部柱及樑補強方式辦理系爭大樓整(增)建,由陳世岳設計、監造,逢成公司承造。一○○年五月施工廠商施作基礎開挖及牆面敲除時,發現既有建築物柱與基礎鋼筋未連續且錯位,爰辦理變更設計降低樓層高度(由原增建三樓改為二樓),並加強設計補強基礎及柱結構強度。後因物價波動及預算受限,停工超過六個月,上訴人評估後予以終止契約。其不能證明系爭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監工或未按圖施工所致,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付陳世岳之監造技術服務費二百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工程衍生費用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自非有據。且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係因辦理系爭大樓整(增)建工程之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與系爭大樓結構體錯位之瑕疵無涉;該瑕疵通常不會發生前揭因整(增)建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二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技術服務費二百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工程衍生費用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損害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系爭大樓為地上一層之建物,起造人為上訴人,設計、監造人為被上訴人,承造人為易群公司,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四三頁),已生自認之效力,法院自應受拘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乃原審徒以與本件無關之上訴人委託中華工程公司開發內埔工業區等之協議書等,遽認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負責規畫設計及監工,自有未合。果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設計、監造,則該大樓有基礎與結構柱體錯位之瑕疵,不論是設計錯誤或未按圖施工所致,能否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尚非無疑。而系爭大樓倘無上開瑕疵,上訴人原得予以整(增)建,其因系爭瑕疵而不能整(增)建,或需費過鉅,失其效益。其因此所受支出系爭技術服務費二百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工程衍生費用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之損害,可否認與上開瑕疵無因果關係,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系爭大樓報廢之損失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

原審認系爭大樓於七十三年間完工驗收,系爭瑕疵當時已存在,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行使,其時效起算及進行,不因上訴人主觀上不知而受影響。其遲至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