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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上 訴 人 張 坤 和被 上訴 人 邱 丁 枝

林 松 皮何 啟 清陳 玉 春翁 明 華王 慶 祥王 惠 仙王 志 寶何 瓊 釗王 意 心劉 士 誠陳 素 梅王 文 怡楊 得 芳劉 治 妹黃 麗 雪王 麗 玉劉陳金玉吳 淑 珍楊 文 裕黃 德 揚呂 世 央王 聲 樂洪 勝 堃曾 佐 治謝 長 廷劉 超 然(即劉瑞雄之承受訴訟人)林 信 一鍾 蝶 起陳 思 成(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陳 思 廷(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陳 思 如(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 人法定代理人 陳 慧 君(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鍾 錦 榮

王 淑 芬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王 世 均蔡 政 諺曹 敏 吉陳 中 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 文 杉被 上訴 人 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 朝 樞被 上訴 人 石 秀 華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 衍 明被 上訴 人 彭 奕 峰

林 錫 淵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 阿 明被 上訴 人 黃 明 賞

黃 筱 珮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 鴻 仁被 上訴 人 湯 寶 隆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 明 仁被 上訴 人 王 玉 珍

劉 宗 仁陳 定 乾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 章 榮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祝 年 豐被 上訴 人 黃 志 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陳 虹 龍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 家 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酉○○、午○○、丑○○、宇○○、亥○○、辛○○、己○○、丁○○、寅○○、庚○○、N○○、B○○、甲○○、M○○、P○○、J○○、癸○○、Q○○○、辰○○、L○○、I○○、巳○○、壬○○、戌○○、E○○、T○○、R○○、未○○、U○○、黃○○、A○○、玄○○、C○○、V○○、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乙○○、S○○、天○○、地○○、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子○○、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D○○、申○○、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卯○○、H○○、K○○、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F○○之上訴及擴張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新台幣柒億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酉○○以次五十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而准依其他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在住處大聲播放收音機,對面住戶蔡梅香、王永全及被上訴人己○○(下稱蔡梅香等三人)受干擾而至其住處敲門,上訴人持水瓢裝強酸,從鐵門縫往蔡梅香等三人臉部潑灑,致蔡梅香等三人、被上訴人V○○受傷。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員警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市消防局)隊員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強力攻堅後,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案件(下稱第一四五○號案件)等卷證可稽。上訴人被檢察官以重傷害等罪嫌起訴後,第一四五○號判決以上訴人心神喪失為由,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足認消防隊員協助警員攻堅,當場逮捕上訴人之行為,係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並無違法性。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消防局隊員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丙編號二之毀損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當時具律師資格,有一定社會地位,所犯重傷害等罪嫌,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戌○○、E○○、巳○○主動發布新聞乙節是否屬實,其既有上開犯行,僅因心神喪失,獲判無罪,被上訴人V○○以次二十四人報導新聞,符合民眾知之權利要求,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至上訴人主張T○○時任高雄市長,對於記者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即處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酉○○以次二十一人為警方線民,常對其騷擾、破壞汽車及律師事務所物品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上訴人既有前揭犯行,足認上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向高雄市警察局陳情之內容,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之記載,上訴人確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因情感性精神病至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下稱台東醫院)精神科門診、住院,嗣後因該病症引致前揭犯行,被上訴人未○○、U○○、台東醫院、G○○(下稱台東醫院等二人)及黃○○、A○○、玄○○、C○○之被承受訴訟人陳仁文、R○○之被承受訴訟人劉瑞雄本其專業,對上訴人施以治療等行為,均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上訴人主張渠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非法拘禁其二次各三個月,係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取。況上訴人主張台東醫院等二人之上揭行為,其被拘禁當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遲至九十八年始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已罹二年時效期間,台東醫院等二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察局、戌○○、E○○、巳○○、呂南興、V○○、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D○○、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S○○、天○○、地○○、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F○○、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H○○、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時報公司)、宙○○、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日報公司)、申○○(下稱高雄市警察局等二十人)、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子○○於上開時、地有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侵權事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下稱第一二二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另以高雄市警察局等二十人、戊○○、壬○○於上開時、地有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侵權事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十一億八千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亦經台南地院一○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下稱第二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開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侵權事實與附表甲、乙編號一、二所示重疊部分,既經該二判決敗訴確定,其在該等訴訟就賠償金額未為任何保留,本件請求金額雖擴張至十五億元,仍應認為該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億元本息(起訴請求五百萬元,於原審擴張為十五億元),被上訴人R○○、未○○、U○○、黃○○、A○○、玄○○、C○○及台東醫院等二人另連帶給付八千萬元本息,暨被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並保證以後不再續犯,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上訴人之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全未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僅部分到場,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十五億元及登報道歉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審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酉○○以次五十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遽依其他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就酉○○以次五十二人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又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原審以上訴人前就附表甲、乙編號一所示之侵權事實,請求高雄市警察局分別給付八億元、十一億八千元本息,業經第一二二號、第二號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高雄市警察局有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侵權事實而請求賠償十五億元本息,其訴訟標的為該二判決效力所及。惟第一二二號判決僅認上訴人請求高雄市警察局賠償八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見原審更㈡卷二第一六三至一八一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該警局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經該判決裁判,自非其效力所及。至第二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高雄市警察局給付十一億八千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見原審更㈡卷五第二七七至三○九頁),則既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無既判力可言。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上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高雄市警察局給付七億元(即十五億元扣除八億元之差額)本息之上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酉○○以次五十二人及高雄市警察局該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判決漏未諭知)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東醫院等二人、台灣時報公司、丙○○、O○○、宙○○、中央日報公司、高雄市消防局連帶給付十五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暨請求台東醫院等二人連帶給付八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請求高雄市警察局給付八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為第一二二號判決效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乃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擴張之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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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