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上 訴 人 黃則鑫
翁瑞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撤銷上訴人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上訴人翁瑞媛塗銷移轉登記,(二)駁回上訴人黃則鑫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則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伊所屬越南胡志明分行(下稱系爭分行)簽訂保證協議(SURETY AGREEMENT,下稱系爭保證協議),就訴外人皇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達公司)與該分行所簽訂之最高限額借貸契約(AMENDMENT TO CREDIT LINE AGREEMENT)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時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另出具授權書授權伊於皇達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及按發票日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三計算之利率。皇達公司迨九十九年六月計欠伊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未為清償,經催討未果,伊乃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為到期日,並向黃則鑫提示,詎未獲付款。又黃則鑫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翁瑞媛,此脫產行為侵害伊債權之實現等情。爰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求為命(一)黃則鑫給付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翁瑞媛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就上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黃則鑫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協議未經公證或認證,依其準據法即越南法,該協議無效。縱屬有效,被上訴人同意皇達公司展延清償,黃則鑫自不負保證責任;黃則鑫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迨九十九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票據債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本票經填載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被上訴人對黃則鑫尚無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黃則鑫與系爭分行於越南胡志明市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協議,其行為地既在越南,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法第六條規定,以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系爭保證協議約定,因本契約之履行所生紛爭,原告得於台灣或越南起訴,並適用法庭地法,故本件就該保證契約爭執應適用我國法。系爭保證協議亦無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其上復約定保證人對銀行負連帶保證責任,銀行於借款人違約時,有權立刻對保證人採取法律行動,而不須先對借款人採取法律行動,應認屬連帶保證性質。至黃則鑫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係為擔保皇達公司對系爭分行之額度內借貸債務,而依越南法院於一○○年三月九日裁判結果,皇達公司尚應返還該分行借款為⑴美金六萬八千四百零二元一角七分、利息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⑵越南盾九十五億八百六十萬元、利息十三億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元,合計為美金六十萬二千零九十元五角三分,依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訴時之匯率三二.一七元換算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借款明細所載,皇達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即積欠系爭分行借款,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該公司違約前,固曾有清償部分本金、利息,但仍陸續借貸,致有上開欠款,黃則鑫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應自發票日起至皇達公司違約時所結算之債務,其數額即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依授權書所填載到期日既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並未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金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額度,請求黃則鑫給付票款,即屬有據。再者,黃則鑫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翁瑞媛時,雖尚有公同共有之彰化市○○段一一三○、一一
三一、一一三三、一一三四、一一三五、一一三九、一一四一、一一四二、一一四二之二、一一四二之三、一一四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地號及同市○○段○○○○○號、延和段
五九三、五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黃則鑫共有土地),惟其中延平段一一三○地號、延和段五九三之二地號、○○段○○○○地號公同共有人甚夥,延平段一一四二、一一四二之二及一一四二之三地號亦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足認除系爭土地外,黃則鑫所有土地產權複雜,難以變價,且亦不足以滿足被上訴人債權,上訴人間是項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自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黃則鑫給付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本息,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併翁瑞媛應塗銷該移轉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命翁瑞媛塗銷移轉登記,並駁回黃則鑫附帶上訴。
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本票債務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係擔保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黃則鑫簽發系爭本票時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皇達公司債務之結算金額;另一方面謂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債務係依越南法院一○○年三月九日裁判結果,而依該判決記載,是項金額包含皇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至一○○年三月九日之借款本息(見一審卷㈠第二○六頁反面),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經授權填載之票據,於依授權書填載完成時,始生效力,上訴人既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原審就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時所擔保之金額究為若干,疏未究明,亦有可議。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撤銷。查原審就黃則鑫共有土地之價值為何,未予認定,即謂其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有可議。且上訴人一再抗辯:黃則鑫為贈與行為時,尚有對訴外人之債權,並持有有價證券、保險單、基金等,金額遠大於被上訴人債權云云,提出銀行存摺、支付命令、理財存摺等為證(見一審卷㈡第三○頁、一七九、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原審卷㈠第九五至一○六、二一○頁)。倘非虛妄,黃則鑫雖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與翁瑞媛,如其財產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能否謂被上訴人得撤銷是項行為,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遑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