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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上 訴 人 郭 簡 鋒

郭 芝 瑩郭 文 旭郭 妍 廷(原名郭茹芯)郭 涵 涵郭 晏 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佳 瑤律師被 上訴 人 郭 忠

郭 子 豪郭 明 瑋郭 春 辰郭 振 重郭 文 賢郭 先 德郭 忠 正郭 振 城郭 智 明郭 先 華郭 保 宏郭 太 平郭 宗 行郭 先 進郭 晉 銘郭 武 雄郭 明 洲郭 明 松郭 明 煌郭 宗 見郭 宗 山郭 宗 海郭 田 水郭 月 娥郭 田 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 瑞 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郭簡州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敗訴,郭簡州提起上訴後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仍經該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無從因繼承關係繼承郭簡州未繼承取得之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自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則系爭公業是否為訴外人郭文省、郭文樹、郭春財、郭金力、郭明川(下稱郭文省等五人)共同設立之事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而請求確認系爭公業係由郭文省等五人共同設立,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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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