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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 訴 人 詹耀華

詹素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政鴻變更為徐耀昌,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重○○○鎮○○段○○之○○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登記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該土地與上訴人詹耀華所有○○○鎮○○○段○○○○號(即重○○○鎮○○段○○之○地號)土地、詹耀華及上訴人詹素瑛共有○○○鎮○○○段○○○○號(即重○○○鎮○○段○○之○地號)土地毗連。觀諸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副教授蔡○○前於另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所證;參酌日據大正十四年七月更正地籍圖之經界線(黑色線)、受囑託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鑑定書及鑑定圖示意圖、鑑定圖(載以一○○年十一月九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測)暨面積分析表等。綜據各項事證,確認被上訴人所管理上開八五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各該○○○、○○○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即該鑑定圖編號六八、二八、一○一至一一一各點之連接線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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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