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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上 訴 人 許維漢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被 上訴 人 詹束娥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系爭字條性騷擾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家庭瀕臨破碎,經訴外人許秀治(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張俊卿(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出面協調後,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出具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許秀治、張俊卿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審酌上訴人對許秀治、張俊卿及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及上訴人嗣向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與許秀治等人達成誤會冰釋,上訴人承認許秀治等人無恐嚇取財、強制、妨害自由之不當行為,雙方無條件和解,均不追究對造刑事責任之調解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抗辯伊係受恐嚇脅迫始出具該自白書及簽發本票,且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可取。系爭自白書之書立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依該自白書,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並無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應酌減,或權利濫用之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