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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永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就「三十公升陶罈財物採購案」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十公升之陶罈一萬至二萬個,每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八元,並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約定「保固三年,廠商所交產品不可有砂漏及燒裂等現象,如漏酒達正常揮發,廠商必須按照本公司酒品售價照價賠償」。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萬個陶罈,其中五千六百個出現酒品滲出情形,已符合上揭保固要件,經伊催告改善未果,伊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發函解除該五千六百個陶罈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價金五百九十八萬零八百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確定之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扣抵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後,尚應給付四百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等情,爰依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陶罈已由上訴人逐一檢查驗收,且均通過拆封灌水測漏合格,無砂漏之瑕疵;況依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約定,於保固期間內非完全不可有砂漏現象,若未超過「正常揮發」之量,即屬無瑕疵,伊無須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未證明可容許漏酒之具體標準為何,自難謂伊交付之陶罈未符合契約之品質而有瑕疵。再系爭陶罈於完成驗收後發生瑕疵,可能係保存不當所致,上訴人未能證明漏酒係可歸責於伊,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賠償,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決標次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個一千零六十八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採購一萬至二萬個陶罈。上訴人前後共購買一萬個,最後一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成驗收付款,進入三年保固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查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陶罈乃作為盛裝高粱酒之用,並以「三十公升金門高粱窖藏儲酒」對外銷售,為供長期存放酒品,伊特別於說明書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要求:坯體:內外上釉且需經高溫燒結而成,不吸水,不得有裂紋、滲漏或破損的現象…,是依契約約定,須內外上釉,並不得有吸水、滲漏等情,另因該缺失須待相當時日始逐漸顯明,故於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為三年保固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兩造約定罈體不得有滲漏,應為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又上訴人在裝盛酒品出售後,接獲客訴反應酒品有滲漏情形,並將滲漏之酒罈重工一節,亦有函稿、照片、證人周能招、李慶樹證言可證,依上揭說明書約定,系爭陶罈即不符合約定品質。次查兩造協議:以陶罈灌酒並密封後,在陶罈下方墊上紅色春聯紙,經過一段時間後,由法院鑑驗是否有滲漏情形(紅色春聯紙是否有漏酒痕跡、變濕變白),作為認定有砂漏瑕疵之依據。經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交付封存之十個陶罈,其中編號七罈下紅色春聯紙有明顯之潮濕變色現象,且聞起來有酒味,其下之瓦楞紙甚至有紅色印痕;編號八下紅色春聯紙亦同,僅較輕微。而上訴人自認僅逐罈記錄一百九十二罈,其餘則無,參照上開勘驗結果五分之一比例有滲漏,應認被上訴人交付有滲漏之陶罈應為一千一百二十個。被上訴人交付陶罈既有該等瑕疵,經上訴人催告,仍未補正,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該部分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一千一百二十個陶罈價金一百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之義務。經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後,除原審已判命給付確定之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外,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對於被告為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或由法院定其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者,倘其具有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又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自無不可。本件上訴人自始起訴主張:伊依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約定,本得就有瑕疵陶罈依該酒品之售價求償,惟為與請求返還價金之金額一致,爰先就其中相同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價金返還請求權於相同請求金額範圍內,請法院擇一判准等語(見一審卷四頁),嗣於事實審亦迭次重申斯旨,主張併依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請求(見同上卷二五四至二五六頁、原審上字卷二八六至二八九頁)。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後,既未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應另審判其主張之他項法律關係即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約定,須於全部請求均無理由後,始得予以駁回。乃原審未遑就後者併為審判,即將其其餘上訴駁回,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