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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上 訴 人 李戴秋娥

戴 國 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上訴 人 戴 桂 林

戴 祥 樺戴 振 乾戴 祥 熾戴 政 鈞戴 祥 縣戴 錦 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買賣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戴添來育有三子,即訴外人戴阿榮(大房)、戴阿土(二房)、戴阿火(三房)。戴阿榮死亡後,其名下遺產由戴永能、戴永全、戴雨鳳及被上訴人戴振乾繼承,戴永能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戴添來遺留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下稱三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九三○○分之二六七九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戴桂林繼承;戴永全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三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九三○○分之二三八二九由上訴人李戴秋娥繼承;戴雨鳳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三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九三○○分之二一六二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戴祥樺繼承;戴阿土死亡後,其名下遺產由訴外人戴振鑑、戴錦聲、戴錦龍及被上訴人戴錦勳繼承,戴振鑑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戴祥熾及訴外人戴祥任,戴錦聲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三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九三分之二六五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戴祥瑞繼承,戴祥瑞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土地及權利分別移轉予戴祥熾及戴祥任之子即被上訴人戴政鈞,戴錦龍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三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九三○○分之一二四五五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戴祥縣繼承;戴阿火死亡後,其所生八名女兒均拋棄繼承,而由戴國賢單獨繼承。坐落同段三七

五、三七六、三七七、三八三、三八五、三九○及三九五地號土地(下稱三七五地號等七筆土地),與三五三地號土地(下與前述七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係戴添來遺留之土地,兩造及上訴人將前述三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三七五地號等七筆土地於一○二年三月十六日售與訴外人何溪明,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餘額為新台幣二千五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十四元。被上訴人主張戴添來死亡後,其所生女子並未繼承,而由三位兒子繼承,當時約定大房、二房各繼承三六分之一三,三房繼承三六分之一○等事實,經被上訴人提出七十四年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出售其他祖產時各房受分配之價款計算表及七十九年至一○一年地價稅及土地租金分配計算書為證,並經戴永能之女周戴秀娘、戴雨鳳之子戴祥珍、戴錦龍之子戴家省、戴錦聲之子戴祥誠證述屬實,該地價稅分擔表係戴國賢之子戴祥圳所製作,戴添來之子孫於每年農曆年三十或初一在戴祥熾家祭拜祖先時,戴國賢會依上開比例向各房找補地價稅或發給租金,是兩造就所繼承之祖產曾協議依上述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依各房分配祖產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其訴請上訴人返還各自溢領出售系爭土地所獲之價款,當事人並無不適格。而按上述比例,兩造應分配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祖產分配協議,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