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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上 訴 人 蘇萬全被 上訴 人 李武勳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十二日發生效力(上訴人雖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惟因不合法,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