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上 訴 人 蔡仁堅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依人民團體法所定之政治團體,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第十六屆第二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下稱中執會),就當年度直轄市長暨縣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決議通過徵召訴外人林智堅參選新竹市市長(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縱屬無效,亦無法除去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提名為該次選舉候選人之狀態,上訴人亦不能以林智堅未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政黨登記要件為由,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林智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況系爭選舉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選舉完畢,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重行選舉被提名人,而有黨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可採。又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為除名處分,提起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之訴,原審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係以該處分未經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以決議行之,應屬無效為由,並未論斷被上訴人所為除名處分是否有正當理由,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不得以上訴人未獲該政黨提名而認其名譽受損,自難認上訴人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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