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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上 訴 人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木生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許景鐿律師被 上 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 定代理 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法院以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認伊未受詐欺、或出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協調記錄表」(下稱系爭協調記錄表),係屬錯誤一節,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或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原確定判決無認作主張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不得認系爭協調記錄表係屬無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調記錄表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而市地重劃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實體裁處為前提,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起訴非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