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上 訴 人 張榮良即大地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成根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重建事宜,訂立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含申辦規費契約(下稱設計契約)及新建工程主體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已支付預付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如無法申請重建時,上訴人應將預付款退回。嗣因系爭土地上建物確實無法重建,上訴人無保留該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兩造於一○二年一月間,合意變更設計契約及工程契約為在系爭土地上原建物修繕補強之設計、施作,該變更後之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兩造就修繕補強之方法及金額均未確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支出任何費用前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難認上訴人有何履行契約而獲利潤可言,則上訴人除對於設計契約、工程契約變更前支出之重建設計費用及拆除地上物前置作業所支出之四百四十萬元,得為抵銷外,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三百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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