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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上 訴 人 范振修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等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壢公車站並未設置在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段(下同)三五之二三九、三五之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三五之二三九地號土地寬○.三七公尺、長四十六公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一側鄰○○路,另一側與中壢公車站坐落之二五之一七地號(所有權人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鄰;三五之二四○地號土地則位於○○街與○○路之交岔口,面積三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一狹細長條狀土地,除因緊臨中壢公車站而有被上訴人之公車通行使用外,尚有一般民眾及汽機車自由往來通行使用。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車輛停在系爭土地之時間長短及相間出現之情狀,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屬車輛單排停車時並不會占到系爭土地,但雙排停車時就會占到系爭土地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之車輛僅於雙排停車時段始會停靠於系爭土地,並非長久並持續停放其上,且係於靠站或離站時駛經系爭土地,或於公車停靠期間,其車輪或車身之一部占用到系爭土地,與確定而繼續占有支配系爭土地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復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物品或放置車輛,亦未使其員工驅離其他人車,甚至於一○三年三月中旬已裝設黃色道路分隔桿(系爭三五之二三九地號上),未再停靠或駛經系爭土地,益見其主觀上並無支配系爭土地之意思,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無何排他之作為,自難認其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其次,系爭土地早於七十四年前即有既成巷道存在,且自三十五年間起即登記為道路用地,供不特定之公眾、人、車通行,持續迄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未聞土地所有權人對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情有任何阻止,為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所得知悉。又系爭土地寬僅三十七公分,四周並無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復無何與鄰地地主共同開發利用相鄰土地之計畫,顯無法作為停放公車使用。審諸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之公車通行系爭土地,將增加被上訴人公車行駛或停靠中壢公車站之不便,不但對被上訴人之營運造成重大影響,亦將使中壢火車站、公車站周邊之交通更形壅塞,使往來人車蒙受時間、精神上之損失,而公車多繞路所排放廢氣更造成空氣污染。倘禁止被上訴人之車輛侵入、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可得之利益甚微,卻將使被上訴人及社會付出鉅大成本,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備位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侵入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