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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上 訴 人 張君豪

李姿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上 訴 人 吳清溪被 上訴 人 林加浩

席銘杰邱聖翔梁士杰蔡欣偉楊曜旭黃國志蔡慶厚王敬達范家維張瑞琴周銜治徐皓智黃鉥棚彭定中謝豐州李秉正楊啟賢陳逸翔王俊凱王怡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張君豪、李姿廷(下稱張君豪等二人)與吳清溪間之詐害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張君豪等二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吳清溪,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溪為訴外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與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底成立所謂「老虎團隊」,騙取伊投資,對伊負有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一年度司中移調字第二八二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共新台幣(下同)九千餘萬元之債務,詎其於一○○年三月十六日將老虎集團所購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唐文中名下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中市○○區○○街○○○巷○○○號、二之六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三千零五十萬元出售與知情之張君豪等二人,價金則由該二人對老虎團隊投資額抵扣,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之移轉登記與張君豪。是項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又張君豪等二人已於一○二年五月七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三千九百六十萬元轉售他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於扣除已付價金、代付貸款、投資款後,渠等二人尚獲利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又吳清溪既怠於請求張君豪等二人返還上開不當利得,致伊上開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權利等情。求為撤銷張君豪等二人與吳清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並命張君豪等二人各應給付吳清溪六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及均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張君豪等二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時間分別為一○○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迨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撤銷。又伊等買受時並不知吳清溪確實財務狀況,以投資老虎集團金額一千零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定金一百八十萬元、清償原貸款餘額一千五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加計尾款三百四十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自無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即明知其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仍將之出賣,且非用以清償優先債權,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被上訴人均投資吳清溪經營之老虎集團,對其有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投資款債權。依吳清溪供述該集團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均如期發放獲利,當時開出支票面額約二億多,至三月份尚有三、四千萬元票款未兌現,乃於同年三月至四月十九日以集團所購不動產作價賣予投資金額較大者各節,及與證人劉亞欣證述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後未正常發放紅利等語互核以觀,吳清溪已明知該集團於一○○年一月間即資金周轉困難。台中地院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七○六號吳清溪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為相同認定。而張君豪等二人均為老虎集團員工,理應知悉該集團資金周轉不靈情形,即刻主動購買系爭不動產以折抵投資債權一千零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形同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自難謂無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洵屬有據。又老虎集團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高達十二億餘元,以之四處購置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受害投資人甚廣,故被害人等難以查悉該集團所購不動產及借名登記名義人。另吳清溪亦稱系爭不動產作價折給張君豪等二人,並未告知其他學員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伊等係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經由律師閱卷取得原證六清單,並經由郭思偉解說,始知悉上情,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自為可採。再查,張君豪等二人雖辯稱伊於一○○年四月七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三百四十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不動產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移轉登記與張君豪,其稱於四月七日始交付買賣價金,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吳清溪證述各節、銀行存摺及系爭買賣契約均不能為有利張君豪等二人之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既屬詐害行為,系爭不動產復經張君豪等二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清溪無從取回。則張君豪等二人轉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扣除張君豪等二人已給付價金一百八十萬元、折抵投資債權一千零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承受系爭不動產貸款一千五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後,實際獲利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此利益應歸屬吳清溪。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張君豪等二人與吳清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張君豪等二人各給付吳清溪六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老虎集團於一○○年一月間陷於資金周轉不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郭思偉另案證稱一○○年三月開債權人會議時,應該所有學員均知悉該集團之負債大於資產等語屬實(見一審卷㈠一○○頁),則所有投資人斯時理應知悉吳清溪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事實。而吳清溪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於一○○年二、三月間完成,同年三月十三日說明會白板上只列系爭不動產所剩的債權,就是指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張君豪,僅有未折抵之價金債權等語,並有上開白板照片附卷(見一審卷㈠三

三二、三四三頁)。其復陳稱一○○年二月十五日至四月十九日所開說明會均於老虎集團網站上公布訊息各節,倘若非虛,上訴人迭為抗辯:老虎集團所屬物件均經載明於清單,公告使投資人知悉,記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君豪之原證六清單,亦於一○○年四月間供投資人閱覽,被上訴人理應知悉,其迨於一○二年四月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見一審卷㈡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原審卷四五頁、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係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因訴外人郭思偉提出原證六清單並解說,始知悉上訴人詐害債權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已有可議。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老虎集團讓售該集團不動產予投資人資料表所示,周銜治已承購老虎集團所有台中市○○路○段○○○號房地,並以其對吳清溪之債權抵扣價金之一部,且無債權餘額未清償之記載,有原證六及上開資料表足稽(見一審卷㈠第三二頁、卷㈡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苟該表所列周銜治者為本件被上訴人周銜治,其是否尚有債權而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待釐清,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