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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上 訴 人 田宏澤

田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 人 田平軍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條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之父田心正生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乃其本人親自委託代書所辦理者,非出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係因為規避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排富條款,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田心正名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田宏澤、田秀美各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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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