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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上 訴 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賴杉桂訴 訟代理 人 潘昭仙律師

王雅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台灣唯一之巨型船廠,其造船實績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知,其於更名前後均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上訴人許志堅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以其「中國造船」文字作為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設立上訴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致生混淆誤認,並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而有商標法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不因其所登記部分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不同,即可卸免侵害商標權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