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上 訴 人 雄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嘉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瑞川,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驗收後支出維修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八千元,除其中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元加計利息共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已在被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押標金事件(案列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下稱另件訴訟)中抵銷外,其餘一百八十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分屬附表編號3至6所示工程支出,綜合斟酌兩造所簽財物採購契約、「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圖說規範」及上訴人所出具各該工程保固切結書,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工程,於五年保固期間內,均應負完全修護責任,有依接管單位通知派員修護之義務;就編號5、6之工程所負保固責任,於第二至第五年保固期間,無派員到場維修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工資,除附表編號5、6工程所支出三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原審追加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各本息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另件訴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維修費用債權,其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編號1至4之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是否應負完全修護責任?悉未論斷,則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於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於本件所為上揭論斷,自不生受「爭點效」拘束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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