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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雪如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參 加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趙彥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雪如,有任免通知書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主張: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就「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16.2⑷約定,該公司本應提出保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以保證於保固期間能按伊要求,辦理承包商責任之修復工作,惟其依投標須知16.3約定,以對造上訴人中小企銀大安分行出具同額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代替之。因榮電公司於保固期間發生修復逾時等情形,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 41909.2約定課以罰款一億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自保固款扣除,伊得請求中小企銀大安分行給付保固保證金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求為命中小企銀大安分行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一年十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中小企銀大安分行則以: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乃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伊保證責任係從屬於榮電公司之保固責任。榮電公司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前完成修復工作,國工局對榮電公司之給付罰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且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屆滿,國工局遲至一○一年八月始向伊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伊得拒絕給付保固保證金。國工局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保固保證金,無異將其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延展為十五年,顯係規避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之脫法行為,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縱認國工局仍得請求保固保證金,惟其與榮電公司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顯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依特訂條款41107 付款辦法(16)驗收估驗款第二項及41909.2 (罰款)約定,保固期共分為四階段,國工局應於每階段退還榮電公司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即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每階段之罰款總額亦以此金額為限。榮電公司第一、二、四階段逾時罰款依序為八十萬七千五百元、二十九萬元、一億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則國工局亦僅得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國工局與榮電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榮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進入二年工程保固期,榮電公司應依投標須知

16.2⑷約定提出保固保證金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以及中小企銀大安分行於九十六年九月開具系爭保證書予國工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投標須知16.2⑷「保固保證金」約定,榮電公司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向國工局提出保固保證金,作為對系爭工程保固之保證,保證其於保固期間能按國工局之要求,辦理承包商責任之修復工作。保固保證金為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滿,國工局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日止;另投標須知第16.3則約定,保固保證金應以現金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本件榮電公司並未繳交現金作為保固保證金,而係由中小企銀大安分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之方式繳交保固保證金。參以系爭保證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前段約定,可知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係因榮電公司依招標文件應向國工局繳納保固保證金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而出具系爭保證書,約定其於國工局依招標文件或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認定有不發還榮電公司保固保證金之情形時,一經國工局書面通知後,即在前述保證總額內,依國工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亦不提出任何異議,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且不因系爭保證書使用「保證」之文字及贅列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而異其認定。至系爭保證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乃兩造間關於分段解除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付款責任之約定,即比照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榮電公司保固保證金責任遞減之比例,尚難遽認系爭保證書即民法保證契約。又投標須知16.2⑷既約定榮電公司之保固責任,係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保固期滿,且經國工局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日止,則榮電公司之保固責任即須俟國工局檢驗、確認已完成保固項目之修繕、施作,並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時,始告消滅,而非保固期間屆滿即告消滅,是系爭保證書第四條關於有效期間自保證書簽發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約定,應指國工局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事,發生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屆至前,中小企銀大安分行始負於保證總額內,依其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並非限制國工局應於系爭保證書第四條所載有效期間內提出給付保固保證金之請求。系爭保證書既非保證契約,其第四條期間之約定,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約定保證人免責規定之適用。次查國工局主張榮電公司未依特訂條款41904.1召集時間及41904.3故障排除修復時間約定完成修復工作,應依41909.2 約定處以逾時罰款,得由保固款扣除之情事,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保固期間內,有其提出之系爭工程維修逾時罰款統計表、各階段維修逾時罰款明細表為證,既未逾系爭保證書第四條約定之有效期間,則其以榮電公司有逾時罰款得於保固保證金扣款為由,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請求中小企銀大安分行給付保固保證金,即非無據。而國工局對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所為之付款請求權,與其對榮電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修補費用、賠償損害請求權,二者請求對象不同,請求權性質亦有不同(時效期間亦不同,即前者為十五年,後者為一年)。且中小企銀大安分行既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於國工局認定有不發還榮電公司保固保證金之情形,一經國工局書面通知,即在保證總額內,依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國工局仍得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請求中小企銀大安分行給付保固保證金,此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脫法行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以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41909.2 (罰款)關於違約金金額之約定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亦非有據。又依特訂條款 41107付款辦法(16)驗收估驗款第二項約定,保固期內以半年為一階段,每階段屆滿且榮電公司完成所有保固維護工作並經檢驗合格後,國工局將退還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即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迄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檢驗合格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日止,國工局將退還剩餘之保固保證金;同條款41909.2 (罰款)約定,國工局於榮電公司未依41904.1召集時間及41904.3故障排除修復時間約定,完成修復工作,得處以罰款,罰款採累計方式,於每期保固期滿申請保固款時扣除,最高扣款限額以該期估驗之款額為限。可知榮電公司於保固期間內每階段屆滿前完成保固維護工作並經國工局檢驗合格後,國工局即應按每階段退還榮電公司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而非須榮電公司以半年為一階段分次申請,國工局始負每階段退還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之義務。惟若榮電公司有特訂條款41909.2 (罰款)所載未依召集時間及故障排除修復時間約定完成修復工作,而應給付罰款之情事時,國工局得自每階段應退還榮電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內扣除該階段之罰款總金額,最高扣款限額以該期估驗之款額為限。系爭保證書第二條後段約定,既比照系爭工程契約上開關於榮電公司保固保證金遞減之比例,分段解除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之付款責任,國工局主張榮電公司僅有一期估驗,不生分段解除保固保證金責任,並非可取。再者,系爭工程保固期第一、二、四階段均曾發生故障情形,經榮電公司在各該故障之保固期間內完成保固維護工作,則國工局依特訂條款41107 付款辦法(16)驗收估驗款第二項約定,即應分期退還保固保證金予榮電公司,惟因榮電公司有未依召集時間及故障排除修復時間約定完成修復工作之情形,各該階段罰款依序為八十萬七千五百元、二十九萬元、○元、一億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國工局得自每期應退還予榮電公司之保固保證金額度中扣除上開罰款,惟第四階段之罰款僅得按最高扣款限額即該期估驗款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計算。依此計算結果,國工局得扣除不予退還榮電公司之保固保證金計為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之付款責任亦比照遞減為上開金額。從而,國工局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中小企銀大安分行給付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加計自一○一年十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就超過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所為中小企銀大安分行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國工局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部分中小企銀大安分行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有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即得不予發還。如承攬人為避免預先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負擔,而由銀行出具保證書以代替承攬人直接繳交保證金,並依其契約(保證書)之約定,銀行只要一經定作人書面請求,即應支付一定款項,銀行原則上即不能主張民法保證人之抗辯權,俾定作人得以取得相當於承攬人給付擔保金之地位。本件榮電公司依約應於完成工程後,提出保固保證金予國工局,以擔保於保固期間履行承包商修復工作之責任,且如有逾期修復等情形,得處以罰款,並由國工局於保固保證金扣除,系爭保證書乃榮電公司提出作為保固保證金之替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應於國工局認定有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情形,一經國工局通知立即付款之責任,且國工局得請求之保固保證金,應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之付款責任比照遞減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部分,應更正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