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上 訴 人 何信基
何承憲何恭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和解契約已經成立乙事,既為另案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金字第二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金上字第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裁定)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另案已詳為辯論,並盡舉證之能事,復經另案訴訟於確定判決理由為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證人陳○○之證言,因其係就其非親身聞見之和解過程作證,證述內有發生時空錯置之情形,其證言自非可採。而何信基眼疾診斷證明書證明何信基之矯正視力最高可達右眼○‧五,左眼○‧七,與上訴人所述何信基看不到字之情形,尚不相符。且系爭和解書上之何承憲、何恭尚之印文與其在銀行開戶時之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可證何承憲、何恭尚確有授權持該印章之人代理其等與該行進行交易之情事。何承憲、何恭尚既將其印章交付何信基持有保管,供何信基代理其等在該行辦理存提款轉帳等手續之用,顯見何承憲、何恭尚確有授與何信基代理權之事實。縱令其二人對何信基之代理權設有限制,亦為其等之內部約定,非被上訴人所能得悉,應認被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其二人尚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上開新訴訟資料及攻擊方法,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上訴人仍於本件主張和解契約不成立,請求確認系爭和解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眼疾診斷證明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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