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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上 訴 人 詹承洋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梓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上訴人自九十二年起將湘澤企業有限公司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身負公司經營壓力,且須支應家庭支出及繳納上訴人貸款本息,造成情緒不滿與失衡。又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間以手機簡訊對被上訴人表示:「妳每月再只匯35,000元給我試試看,保證妳公司進不去,家也回不了了,忍耐是有限度的! 」等語,並因被上訴人參加客戶公司員工旅遊前往日本,而懷疑被上訴人與該客戶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甚至傳訊息質問其懷疑之對象,造成被上訴人與朋友交往之名譽貶損。另被上訴人參加客戶公司員工旅遊未告知上訴人,且於一○一年九月間離家後,對於兩造婚姻所生爭執消極以對,致夫妻間感情日趨淡漠,亦難謂無責。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偽證、背信、違反公司法等多件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紅利之民事訴訟。兩造對於因生活方式、習慣及公司經營、財務管理、開銷支出等經濟問題衍生的爭執,均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反而對簿公堂,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任由彼此嫌隙加深,足見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無法維持,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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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