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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上 訴 人 陳逢斌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原名黃國章)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先、備位之訴,依序分別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梓腦寮小段(以下土地屬同上小段者,均逕以地號稱之)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六七之四地號土地於桃園市政府(原為桃園縣政府,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再將其中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六七之一、六七之四、六七之五、六七之六、一之

二、一之三、一之四地號土地於桃園市○○○○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三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變更上開聲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七二地號土地』,應再將其中面積相當於三○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三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係在第三審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院仍應就其原聲明範圍為裁判。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有六七之一及六七之四地號土地經政府區段徵收後,尚未抽籤分配抵價地,其得實際核發抵價地之地點、面積均屬未知之不確定事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分得抵價地其中特定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所有,殊嫌無據。上訴人與訴外人高軟等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由訴外人黃萬儔、黃國彰承受,其中分割九一○.八七坪土地過戶於上訴人名下,受該約定拘束,負移轉土地登記義務者為黃萬儔、黃國彰,被上訴人非協議書當事人,協議之效力不及之。是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被區段徵收土地分配所得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三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其與黃國彰等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第三審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領回抵價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並據為相關攻防主張,均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證,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