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再 審原 告 蕭國勝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再 審被 告 李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敗訴確定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與訴外人李陳素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八十七年合夥契約),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股權各三分之一,共同經營原由李陳素娥獨資經營之青山別館事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訂定讓股契約,由伊以二百四十萬元受讓取得李陳素娥股權,並將半數股權以一百二十萬元讓與再審被告,青山別館事業即由兩造各以二分之一股權合夥,並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簽訂合夥契約(下稱九十七年合夥契約)。九十七年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出資額各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係以向李陳素娥購股之股金折抵,餘一千萬元則以八十七年合夥契約之出資抵充。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僅出資工程款四百三十二萬元,顯見其未足額出資,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八十七年、九十七年合夥契約。詎原二審判決謂伊無解除權而駁回伊之第二審上訴,原確定判決竟予維持,顯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違法。又再審被告未足額出資,伊自得於定期催告補足差額經拒絕後,開除其合夥。惟原二審判決就該開除部分主張未予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認定: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至九十七年付款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工程合約書、簽收單據、請款單、估價單,堪認其確有支付款項予各該單據所載之債權人,審酌李陳素娥係以青山別館現物出資,再審原告僅給付現金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及青山別館改建工程造價計九百八十二萬元,尚有工程款差額六百三十二萬元(參原二審法院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更正裁定所載)等情,倘非再審被告出資,該差額無從補足,縱再審被告不能完整釐清支付工程款項之資金來源,仍應認其係以支付重行增建整修青山別館之工程款完成出資,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未足額出資,並不足採之事實為基礎,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該合夥契約,於法不合,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原二審判決認定上開事實當否,尚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原二審判決既已合法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未足額出資之情事,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因而未再予論述,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關於其敗訴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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