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再 審原 告 吳建禕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再 審被 告 張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及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判決及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關於駁回其擴張之訴、上訴確定部分(下稱原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訴訟資料,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程序所提附帶上訴、擴張之訴主張原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編號6、9、13、16、17、18、19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均逾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該支票債權本非附表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詎原二審判決遽認支票係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之認定係獨立於基礎之原因關係,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是否即為借款債務發生日期,尚有疑義,況債務人通常係迫於經濟窘困始為借貸,是其以簽發支票或本票為債權之擔保方式而為借貸時,衡情應會將發票日(支票)或到期日(本票)押至往後較遠之日期,以免陷於必須立即付款而發生無法兌現情形云云,並未查明及敘明認定: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有可能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積極具體事證。又再審原告已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敘明:原二審判決程序上已認可再審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再審原告之舉證及敘明,應認再審原告已撤銷自認,惟原二審判決未敘明其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且未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函查發票人領用空白支票本使用之日期,以判斷系爭支票是否於領用支票本後所簽發,亦未命再審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盡舉證責任,復未於理由敘明何以再審被告不須就其反對主張負舉證責任,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詎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相關事證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認再審原告係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已列入九十七年六月系爭會帳單中,成為會算後之債務餘額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一部,且再審原告於起訴時自承仍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本金達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難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以支票係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係獨立於基礎之原因關係,故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是否即為借款債務之發生日期,非無疑議,況債務人簽發票據為債權之擔保者,衡情會將發票日或到期日往後記載,系爭支票發票日雖均逾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惟其原因關係債權(借貸),亦可能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故再審原告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逾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由,主張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非系爭抵押權及附表2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並不足採之事實為基礎,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六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至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間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原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事實當否,尚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原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自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因而未再予論述,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上開關於駁回其擴張之訴、上訴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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