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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再 審原 告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 仁 哲再 審被 告 陳童荔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於再審原告另指上述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對之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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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