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再 審原 告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 仁 哲再 審被 告 陳童荔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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