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再 審原 告 蔡凱翔(原名蔡堯欽)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再 審被 告 謝榮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明白表示伊承擔訴外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慶章對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萬元本息及代償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謝青池借款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息,並取得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容積率之權益,於再審被告尚未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容積率移轉至伊指定之建築基地時,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另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更明白表示兩造真意為伊負擔清償安泰銀行既有貸款八千八百萬元本息及代償對再審被告與謝青池系爭借款本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無移轉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至伊指定建築基地之義務,伊仍需負擔六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原確定判決捨契約文字,曲解為伊得本於所有權能享有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之權益,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違反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兩造於簽訂協議後,再審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匯款一百萬元予再審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清償安泰銀行貸款,黃慶章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委託之建築師亦於同年月十六日申請將系爭土地(送出基地)之可移轉容積移入訴外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指定之接受基地,是兩造簽訂甲協議時並無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成否之約定。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甲協議第一條及乙協議第一條並無令再審被告負擔移轉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至再審原告指定興建基地之意,僅要求再審被告配合辦理,再審原告負擔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與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與系爭土地容積移轉至再審原告指定興建基地之義務,無對價給付關係;另依甲協議第一條約定,再審原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非以本金為限,乙協議第一條第二項記載亦難認再審被告有捨棄借款利息之意。且再審原告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規定,應就系爭土地協同翊申公司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再審原告已得本於所有權能,享有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之權益,無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因而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借款五百萬元及利息,並無違誤,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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