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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再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再 審原 告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王靖夫律師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一部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號該部分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無非以:本件公開收購案應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範之類型,原第二審判決卻誤引同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又將同辦法第四條誤載為第四款。且伊係因媒體報導利多消息才購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系爭股票,再審被告無法證明訴外人詹宣勇有告知伊重大消息,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重估價格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始確定,而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並未簽訂協議或契約,新竹商銀董事會決議及渣打銀行公告公開收購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渣打銀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以後,始與新竹商銀股東個人交易、付款、辦理股票過戶;是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成立時點應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所規定「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認定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較者則以同年月二十一日或二十八日新竹商銀四大股東與渣打銀行洽定股價、簽署信託契約日為時點,絕非同年八月三十日,刑事判決亦如是認定。原第二審判決引用無從認定為不利伊之證據,而對有利於伊之證據視而不見,誤用同條「初步合併磋商(即協議日)」規定,進而認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未敘明理由,對於有利伊之證據視而不見,屬裁判拒絕而侵犯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防禦權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就公開收購股權事宜開始接觸,同年五月簽訂保密契約,渣打銀行在同年六月出具併購要約書,七月間雙方簽訂排他協議書,同年八月三十日渣打銀行及其財務顧問與瑞士信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程及如何達到保密,且同日新竹商銀與Credit Suisse(Hong Kong)Limited 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其後陸續進行相關事宜,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渣打銀行公告擬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四點五元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前開訊息對於投資人買賣系爭股票意願、價格,均會產生重大影響,自屬九十五年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下稱系爭條文)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依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及渣打銀行協商代表之一黃麗心於調查局訊問時所陳各節,足認吳志偉與渣打銀行代表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次協商時,已達成初步協議即渣打銀行至少以每股二十四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新竹商銀之股份(下稱系爭重大消息)。再審原告係新竹商銀轉投資之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依新竹商銀董事長即訴外人詹宣勇及吳志偉於調查局所陳各節,可知詹宣勇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因渣打銀行表明無意承接新竹建經公司業務,詹宣勇遂將此轉告林清和,請林清和評估該公司之存續價值,並有證券分析師侯友杉所製作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該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可憑,足認林清和亦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獲悉系爭重大消息,成為系爭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獲悉消息之人。其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迄九十五年九月三日間未曾購買系爭股票,卻於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自同年九月四日至同年月七日止,以本人及親人名義共計買入系爭股票一千三百八十張,重大消息公布後即出售,獲利一千四百十五萬五千元,違反系爭條文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依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新竹商銀收盤平均價格每股二十三點三七元,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善意賣出系爭股票之投資人,得請求再審原告按法定賠償額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查原確定判決援引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條規定,以有關證券市場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非可一概而論,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不以該消息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因認原第二審判決以吳志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與渣打銀行人員第二次協商時,已達成渣打銀行至少以每股二十四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新竹商銀之股份之初步協議,當日渣打銀行及其財務顧問與瑞士信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程及如何達到保密,且新竹商銀與Credit Suisse(Hong Kong)Limited 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基此事實,已足認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份,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初步協議後已有相當可能實現;該公開收購消息,對於股價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系爭重大消息於該日成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引述原第二審判決關於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贅述之詞及第四條誤載為第四款,為其再審理由,揆諸原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基礎,殊無可採。至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雖指摘原第二審刑事判決就系爭重大消息究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已臻明確,判決理由未周,亦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又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乃屬事實認定當否與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尤與適用法規顯有無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