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再 審原 告 何 盈 樂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再 審被 告 李 振 旺
許蔡美枝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縱認伊就高雄市○○區○○段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及已確定之同段一○九、一一○、一七四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七筆土地)所設定之永佃權,曾與訴外人李文惠、黃仁傑(下稱李文惠等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包含系爭七筆土地之十一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七五五甲,與系爭租約文字所載面積二甲,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仍認伊就系爭四筆土地成立租約,自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永佃權人違法出租,民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僅得撤佃,原確定判決竟認無效,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系爭四筆土地非租約範圍,縱有出租,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仍部分有效,原確定判決認全部無效,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其自法院買受系爭七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何水來(即再審原告之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將系爭七筆土地設定永佃權(下稱系爭永佃權)予再審原告,縱非通謀虛偽;再審原告夥同其母何陳好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將包含系爭七筆土地在內之重○○○區○○○段二八、三四、三五、三七之三、三七之四、三八、三八之一、三九、四○、四○之一等共計十一筆土地,與李文惠等人訂立系爭租約,提供其作為非農業使用,系爭永佃權應歸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永佃權不存在。經綜合全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就包含系爭四筆土地在內之十一筆土地確已出租李文惠等人經營仁武車庫。再審原告違反修正前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四筆土地出租第三人,自屬無效,爰就系爭四筆土地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固規定,永佃權人違法出租土地者,土地所有人僅得撤佃。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明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並規定,本條例之規定,於永佃權之耕地準用之。則永佃權人違法出租耕地,供為非農業使用,不論全部或一部,其永佃權應即無效。再審原告既違反上開規定,將系爭四筆土地出租他人經營車庫,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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