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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再 審原 告 何 盈 樂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再 審被 告 李 振 旺

許蔡美枝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V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