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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再 審原 告 王林立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再 審被 告 洪茹玉

吳淯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前對本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下稱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伊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郵局三次投遞未能送達,竟未招領十五日,即於同年九月十日退回再審被告,該函是否確實無法送達伊無從確定。雖再審被告於翌日登報公告,但伊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寄交存證信函表示願優先承買,仍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判決竟認:伊已逾十日優先承買期間,不生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為伊不利之判決,有違郵件處理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招領,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條第三款關於公告之規定。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意旨有違,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三號確定判決未依法糾正,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3